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高美琪
被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辦 理公司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之公司名稱及營業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 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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