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4號
ILDV,105,訴,334,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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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奇翼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東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石研磨液數批,原 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然經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卻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3756元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56萬3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陳稱:
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 石研磨液數批,且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56萬3756元未給付予 原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償付,才未付款,並非 原告所交貨物有任何瑕疵。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購買鑽石研磨液數批,原告已 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然經原告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卻仍有貨款156萬3756元拒 不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統 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 ),且被告亦已自認「原告所交的貨物無任何瑕疵,尚積



欠原告貨款156萬3756元未還,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已 無力償付,才未付款。」等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伊156萬3756元之 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 ,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述156 萬3756元貨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37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5 6萬3756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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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翼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