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號
ILDV,105,訴,278,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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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沈玟安
被   告 黃謝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號債權憑證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30多年之好友,因當年原告從事承包 水電工程,兩造因合夥標工程需要合作資金,被告向其父親 借貸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月付利息2 分利,詎料其合 夥之工程最後以賠錢收場。被告因此跟原告商議,由被告介 紹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水電工程案給原告承包,並以收取仲 介費60萬元為條件下,被告向其父親借貸之60萬元則由原告 負擔,為此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介紹上開水電工程由原告承 包,原告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代償債務,兩造因而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自 96年7月20日起按月 清償,實則,伊並未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不料,原告匯款了 幾次共計3 萬元,被告答應的事一直沒下文,原告始發覺遭 被告所騙,系爭調解已屬無效,被告竟執系爭調解筆錄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 89年9 月4日共同承攬金門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 ,由原 告負責接洽業主、收取工程款及支付下游廠商費用等業務, 然原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處理上開業務之機會,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計 7,014,272 元,除應給付與下游包商之費用、租牌費、發票 支出及原告依約可得領取之佣金共計 5,463,090元,並另扣 除公司房屋租金共18萬元外,其餘盈餘 1,371,182元均逕自



侵占入己,而原告上開犯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兩造於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一 、被告(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 )陸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 96年7月20日起, 至9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付伍仟元。餘款伍拾柒萬 元於 9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孰料,原告僅給付 3萬元就不付,被告遂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 5727號催告,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共同承攬金門 縣「金維L7號接戶線改善工程」所生之債務糾紛而為強制執 行,此與原告所辯稱向被告之父借貸60萬元乙節,殊為二事 ,前開向被告父借款之事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8222號之本票裁定,自不容原告混為一談。(二)兩造達成還款協議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並未附有所謂被告要 幫原告介紹工程承包之事之條件。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工程債務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0號成立系爭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 60萬元,自96年7月20日起按月清償,原告僅給付3萬元。被 告嗣執系爭調解筆錄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0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二)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 380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被告應為其介紹工程之停 止條件不成就,系爭調解已屬無效,並進而提出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 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不備開 始執行之要件者,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觀諸調解筆錄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96 年7月20日起,至 9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付伍仟元 。餘款伍拾柒萬元於 9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壹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無明文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且被告亦否認有何附「為其介紹 工程」之停止條件,已屬無稽。且查,原告如認系爭調解筆 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係主張執行名義不備開始強制執行之 要件,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非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 另稱因被告實際未替其介紹工程致其受騙因而簽署系爭調解 筆錄,應屬調解撤銷之訴之問題,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同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工程款糾紛,被告告訴其侵占乙案, 嗣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該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而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9 號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惟查,刑事案件雖判決原告侵占乙案無罪確定 ,但不因此影響系爭調解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清償3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持執行名義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應扣除



原告已清償之3 萬元始屬適法,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應為57萬元,則就3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不得強制執行,應 屬有稽。
四、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在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 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債權憑證超過57 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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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