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1楊美佐
2楊錦煌
3楊志晟
4楊美枝
5楊美玟
6楊美姝
7楊美莉
8邱楊美淑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9陳朝根
原 告7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原告1至6、8、9
訴訟代理人 邱浩瑋
被 告 林春枝
林串陽
林宏賓
林宏德
林宏維
林宏仁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肆元。
被告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維、林宏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春枝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串陽、林宏賓、林宏德、林宏維、林宏仁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 人林金茂、林松輝(均已歿)先前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即原 告被繼承人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尾塹段114建號1層 樓建物、尾塹段9建號1層樓建物。然林金茂、林松輝於國民 住宅貸款繳清後,即各自將前開1層樓建物拆除,擅自另行 興建如附圖編號B-4、編號D-2所示違章建築。嗣林金茂、林 松輝死亡,被告林春枝為林金茂之繼承人,被告林串陽、林 宏賓、林宏德、林宏維、林宏仁(下簡稱被告林串陽等5人 )則為林松輝之繼承人。
㈡ 原告之被繼承人雖曾同意林金茂、林松輝興建建物,然林金 茂、林松輝將原先興建之建物拆除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即告完畢,渠等嗣後另行興建如附圖編號B-4、 編號D-2所示建物,乃屬無權占有,與原告被繼承人間並不 具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前以林金茂、林串陽等5人為對造, 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下 簡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 係林金茂、林松輝分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貸使用土地, 各興建附圖編號B-4、編號D-2所示建物,雙方間存在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縱依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亦主張原借用人林金茂、林松輝均已死亡,依民法第47 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爰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林金茂、林松輝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前揭使用借貸 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5年6月28 日起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 並按被告建物占有之面積計算,被告林春枝應按年返還7,03 8元(計算式:1200x58.65x10%=7038)、被告林串陽等5人 應按年返還1萬4,508元(計算式:1200x120.9x10%=14508)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春枝 應將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38元;㈡
被告林串陽等5人應將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4,50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居住,嗣後被告被繼承人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遂先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同意設定地上權後,興建房屋使用至 今,被告等係本於地上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其中⑴地上權部分,業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編號B-4部分,係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 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上權,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給予20坪約66平方公尺土地做為1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等語、「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 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 要求給予20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因而 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等語 明確。⑵就租賃事實,除被告提出被證4、5、7所示租金收 據、提存書、契約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等事證外,原告亦 於起訴狀內敘及租用土地建屋、請求返還地租、違反土地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即違反土地租用規定)等語,而自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提出證1、證8、證9所示切結 書、存證信函等書證,可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係存 在有償之租賃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雖 前述地上權嗣經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然被告為回復地上權登 記,已另行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又前述租賃期間屆滿 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反對之意而繼續收取租金,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綜上所言,被告係 本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及不定期限地上權,而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事實,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上開事實足資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本 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以其等具有地上 權、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具占有權源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 ,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 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 被告以地上權作為占有權源之抗辯部分,按法律關係定有存 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 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 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 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 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土地曾設有地上權登記,但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塗銷,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乙情,乃有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50006042號函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政事務所函文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 、第223至229頁),依前揭規定,前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既已屆滿,應認地上權當然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告之地上權存在云云。然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係敘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地上權之權 利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地上權即歸於消 滅,被上訴人等已無從再本於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情明確,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按(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第32頁),被告抗辯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地上權存 在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先設定之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地上權已不存在,則被告猶以地上權作為 占有權源,即無理由。
㈡ 被告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作為占有權源之抗辯部分,查前案訴 訟中,林金茂與林串陽等5人業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作為占有 權源之抗辯,並經法院協同當事人整理爭點後,將其等不定 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列為爭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 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而針對上開爭點,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第六點㈢乃認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及前手
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其被繼承人等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尚勘信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手於 18年間與上訴人前手己有口頭租賃契約之存在,又未能證明 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有另與上訴人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 其抗辯其得依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 足取」等情明確(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第33頁)。是應認兩 造有關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否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除成為當 事人間重要爭點外,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後,判斷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 另就附圖編號B-4、編號D-2建物之占用權源,於前案訴訟中 乃為當事人間爭點,經法院就當事人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 欄第六點㈤之⒊說明「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 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 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 ,即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等語、第六點㈤之⒏ 說明「附圖編號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即林 串陽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編號D-2所示 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 人林宏賓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撤 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認被 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見前案民事確定判 決第36頁、第39頁),是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範圍即附圖 編號B-4、編號D-2部分,於前案訴訟經實質判斷認於原告與 林金茂、林串陽等5人間,係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稱:依被告所提新證據資料即被證4提 存書、被證9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11起訴狀,以及原告所 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即證1切結書、證8與證9存證信函,均可 知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 5至216頁、第245至246頁)。然查,被證4提存書及被證11 起訴狀,乃均為被告單方辦理提存及被告單方提起訴訟之文 書,無從以被告單方行為認定其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被證9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為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及塗 銷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原告所提證8與 證9存證信函,其內容均表明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 「借用」土地建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均 無足作為被告抗辯租賃權源之佐證。至原告所提出之證1切 結書,內容記載林金茂、林松輝於52年12月間書立切結書記 載其等為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蒙楊萬寶、楊金通、楊阿
女(系爭土地前地主)租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然上開文書為林金茂、林松輝單方所書立,原告亦否認與林 金茂、林松輝成立租賃合意,尚難以林金茂、林松輝單方切 結之文件,認定其等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間具有租賃契約,被 告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租賃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起訴 時已自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以觀, 其內容係載林金茂、林松輝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租用土地興 建房屋,惟其後已拆除房屋,另行興建違章建築(即附圖編 號B-4、編號D-2建物),其等興建違章建築屬無權占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之租賃關 係已為自認。是依前所述,應認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新訴 訟資料,均尚無足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 之判斷。
㈤ 綜上所言,系爭土地上原本設定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不存在,被告無從再執為占有權源。又前案訴訟中,就林金 茂如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被告林串陽等5人如附圖編號D- 2所示建物之占有權源,乃為該事件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 充分辯論後,法院實質判斷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係 原告與林金茂、林松輝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亦未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而原告與被告林串陽5人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主張 被告林春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林金茂所有附圖編號B-4建物 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予認定,則 依前揭說明並本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附 圖編號B-4、編號D-2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之占 有權源判斷,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以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洵無 足採。而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林金茂、林松輝 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核 無不合。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 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4、編號D-2所示土地
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 土地係位處宜蘭縣三星鄉,及附圖編號B-4、D-2所示建物係 供住家使用、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並 有前案訴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利益,主張按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2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依被告林春枝如附圖編號B-4建物 占有面積58.56平方公尺、被告林串陽等5人如附圖編號D-2 建物占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林春枝應按年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14元(58.56x1200x5%=3514,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串陽等5人應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54元(120.9x1200x5%=7254)。原告於105年 3月7日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被 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前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春枝、被告林串陽等5人分別拆除附圖編號B-4、編號 D-2所示建物、返還土地,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各按年返還3,514元、7,254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