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7號
ILDV,105,聲,47,201609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錫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謝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之票據糾紛係發生於民國84年間,伊與相對人間 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二)退步言,票據法規定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均不滿 5年,依 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自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核發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其 所持之債權憑證,大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自不得再持 該等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再 度持該等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當可拒絕清 償。
(三)退萬步言,本件所發生之借款債權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聲請人為此與配偶即訴外人謝惠玲因相對人脅迫 重覆簽發多張擔保本票,借款人謝惠玲亦因此簽發多張支票 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上開本金 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相對人 對聲請人超過 300萬元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又本院於105年5 月16日所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除了該筆 300萬



元之債權本金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514號本 票裁定),其餘270萬8277元、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度票字第4531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4年度票字第5687號本票裁定)三筆均非前開債權本金 ,而係擔保之本票;另外 137,500元、22,000元、32,500元 、137,500元、22,000元(以上351,5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 第15177號支付命令)、 22,000元、47,500元、 7,500元、 137,500元、32,500元(以上247,0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 15147號支付命令)、 22,000元、25,000元、 137,500元、 22,000元、32,500元(以上 239,000元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 15132 號支付命令),均係謝惠玲應支付之利息。然而,系 爭計算書卻將非債權原本納為債權原本重覆計算(即 270萬 8277元+ 300萬元+ 200萬元+15筆利息837,500元=854萬 5777元);而該 15筆利息又再滾入原本重複計算利息,根本 違反民法第 207條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是就前揭系 爭計算書之內容,聲請人礙難同意,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卷宗,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票字第 4531號 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177號 35萬1500元之支付命令(及其後 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147號 24萬7000 元之支付命令(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 字第15132號 23萬9000元之支付命令(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5687號 200萬元之 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院84年度票字第 4514號 30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其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570號受理 ,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531號 300萬元之本 票裁定,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300萬元 之本票本金已受償 291,723元,有債權額計算書㈠可徵,經 扣除後為 2,708,277元,故本院於系爭計算書中列前開本金 為債權原本,與其他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本金為 854萬5777元 ,加計利息後為1941萬4933元。再查,本件之執行標的為承 租權,拍賣所得金額為 400萬元,執行名義合計本息債權額 加上執行費用91,094元,僅能部分受償,受償金額為 400萬 元,有系爭計算書可參。次查,系爭計算書雖附註:「債權 人、債務人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第1、2、3項之期限及書狀



記載規定」,而聲請人於起訴狀載明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又於本院 105年8月3日訊問時表明要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 105年度宜補字 第125號卷第15、16 頁),惟查,本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一 人,法院不必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僅需製作計算書即可(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故而本件應無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問題,惟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仍得分依該執行名義有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或 同條第 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而,聲請人業已於起訴狀 陳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旨,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之形式以觀, 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受有 無法立即取得拍賣款項之損害,本件執行案款所得之利益為 400 萬元,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 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並 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86萬元(計算式:400萬元×0.05×4.3=86萬元),本 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6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