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素涼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 定宣告熊潘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素涼為 熊潘秀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妹陳麗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熊潘秀明年事已高,身體違和,聲請人 已照顧熊潘秀明30餘年,將熊潘秀明當成母親照顧,恐日後 需較多照顧費,請准予將熊潘秀明名下之建物移轉給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潘秀明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妹陳麗敏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 、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等件在卷為 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既陳明係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熊潘秀明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2條,已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依 此規定不問其受讓為無償或有償,監護人均不得受讓受監護 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係為受讓受監護人熊潘秀明所有之不 動產而聲請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 符合受監護人熊潘秀明之利益,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規 定不合,故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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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面 積│
│號│其他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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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全部 │54.2 │ │ │22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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