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蕭玉秋
關 係 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慶(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蕭玉妹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玉秋為受監護 宣告人蕭玉妹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蕭進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辦理蕭文德(亡)繼承登記,聲請人與 蕭玉妹係屬親姐妹關係,皆有繼承權,是於辦理被繼承人蕭 文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顯與蕭玉妹利益衝突,爰依法聲 請選任關係人林文慶為蕭玉妹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蕭文德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 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此,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玉妹之監護人,復與受監護宣告 人蕭玉妹同為被繼承人蕭文德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 蕭文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玉妹之監 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蕭 玉妹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蕭 玉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林文慶擔任地方 守望互助隊隊長,為人熱心公益,並係兩造多年鄰居,了解 兩造家中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關係人林文慶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則其於辦理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中,即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明願就上開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聲 請人復同意由關係人林文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玉妹辦理上
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同意書附卷為憑。另依聲請人 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遺產方式,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蕭玉妹所得分配之法定應繼承比例,當認上開協議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蕭玉妹之利益。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林文慶為受監護 宣告人蕭玉妹辦理有關被繼承人蕭文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