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鳳芊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該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委任狀均表明其住所地在花蓮縣○ ○市○○○路0○0號6樓之5租屋處,佐以其檢附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記載其所任職之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亦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堪認聲請人確在花蓮縣 境居住生活,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如主文所示 之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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