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廷謀
訴訟代理人 洪麗蘭
被 告 吳林淑琴
陳婉鈴
陳婉淑
陳嘉賢
陳依涵
陳科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佳惠
被 告 吳素招
吳廷全
魏吳素敏
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現金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林淑琴、陳婉鈴、陳婉淑、陳嘉賢、陳依涵、陳 科夆、吳素招、吳廷全、魏吳素敏、吳建新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繼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但遺產分割標的請 求增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一併分割。經核上開變更分
別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坊岸於97年6月26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現金11,000元。而兩造為被 繼承人吳坊岸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 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吳坊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年6月14日宜稅財字第105000967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497 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申請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105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1092506號函附被繼承 人吳坊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林淑琴、陳 婉鈴、陳婉淑、陳嘉賢、陳依涵、陳科夆、吳素招、吳廷全 、魏吳素敏、吳建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坊 岸於97年6月26日死亡,其所遺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吳林淑琴 及子女陳吳素霞、吳素招、吳廷全、魏吳素敏、吳廷謀、吳 建新共7人平均繼承遺產,惟繼承人陳吳素霞早於89年5月15 日死亡,依法應由陳吳素霞之子女陳婉鈴、陳婉淑、陳嘉賢 及陳嘉仁代位平均繼承,其中陳嘉仁又於97年6月25日死亡 ,依法應由陳嘉仁之子女陳依涵、陳科夆代位平均繼承;另
被繼承人吳坊岸雖另有1子吳廷杉,惟吳廷杉早於56年1月18 日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嗣,自非其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 吳坊岸之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共11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計算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 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現 金1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 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坊 岸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而現金11,000元則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坊岸之房、地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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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 產 │持分│分割方法│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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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地│全部│按附表二│
│ │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 │ │比例取得│
│ │ │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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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 │全部│同上 │
│ │號碼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三城巷88│ │ │
│ │號房屋、面積141.3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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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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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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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吳廷謀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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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吳林淑琴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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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婉鈴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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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婉淑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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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陳嘉賢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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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陳依涵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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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陳科夆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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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吳素招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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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吳廷全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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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魏吳素敏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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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吳建新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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