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郁萱
蔡湘瑩
蔡曉雰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愛玉
非訴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安邦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 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 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 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 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 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 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蔡郁萱、蔡湘瑩、蔡曉雰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 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