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李忠峯
被 告 林亞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14日申請登記,婚後 被告雖於同年6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然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3個月即藉詞其母生病 為由,於104年9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被告於同年 9月間曾聯絡原告要求給付被告關於其母醫療費人民幣1萬多 元,經原告告知待被告返台後再為給付。又原告於被告離台 時曾購買3個月後之回程機票予被告,豈料被告未按預定時 間搭機返台,之前原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另依被告所留電話去電被告,亦無法聯 繫上被告,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104年4月3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於同年8月14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同年6月25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然被告 與原告同住不到3個月即藉詞其母生病為由,於104年9月3日 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李宛如到庭結證稱 :「(問:兩造婚後在台的同居生活,彼此生活狀況及互動 情形為何?)因為我假日才會返回兩造所住的娘家,我看他 們二人的互動狀況還好。」、「(問:知否被告何時返回大
陸?)正確時間我不記得,記得來台約二個月左右就返回大 陸,當時被告是以她母親生病為由回大陸。」、「(問:這 個事情妳是聽哥哥轉述的嗎?還是有在場聽聞?)我是聽哥 哥說的。」、「(問:知否被告當時回大陸的時候有無買回 程票?)有,也有聽母親提及當時有幫被告買回程票。」、 「(問:知否被告後來為何沒有回來?)我不知道。」、「 (問:被告返回大陸以後,跟原告或跟原告以外的家人有無 聯絡?)跟我個人是沒有,至於有無跟原告聯絡我不清楚。 」、「(問:嫂嫂以母親生病回大陸後就沒有再返台,妳有 無向原告詢問相關的原因?)我沒有問,可是因為我假日會 回娘家,所以知道被告返回大陸以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於104年9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 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內 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33256號函及 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 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 居,惟於104年9月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 居住,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 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 宜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 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 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 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