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0號
ILDV,105,司聲,16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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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相 對 人 張逢春即旭峰鋁門窗行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2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 事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96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塗銷查封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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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