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許弘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
相 對 人 許鏗
許俊茂
許東波(即許游阿絨之繼承人)
陳瑞姜
陳增郎
陳翠芳
賴張許阿現
陳李
林李淑枝
許秀琴(即許游阿絨之繼承人)
李朱翊銀
李佳翰
李佳蓉
李佳旂
許弘
李淑雲
李欣穎
李欣玲
李欣霓
許明綱
許淑珠
許燡堃
許淑娟(102.11.18遷出登記)
陳榮坤
陳榮國
謝陳麗鄉
陳淑美
許東漢
林簡阿霞
莊玉卿
林哲安
林秀娟
莊玉雪
莊玉容
莊海東
莊海岳
鄭彭美華
許春惠
許茂男
許芳展
許秋菊
許芳格
許秋燕
許鴻銘
陳璧
陳永芬
陳成鳳
吳卿
吳鳴盛
吳數秀
吳數滿
呂祥雲
許至婉(97.1.2出境、99.2.8逕為遷出登記)
許清玫
許恆誠
許陳阿葱
陳林阿珠
陳瓊華
陳怡儒
陳功宜
陳林隆
陳春妃
黃婉芬(即吳業進之繼承人)
吳文尤(即吳業進之繼承人)
吳文尹(即吳業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第一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被告即相對人許鏗、許俊茂、許東波及被告許游阿絨(已 歿)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其他被告即相對人為視同上訴人)。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 並發回本院,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勝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又被告許游阿絨業已於民國105 年4月10日死亡,相對人許東波、許秀琴為其繼承人;被告 吳業進業已於105年6月14日死亡,相對人黃婉芳、吳文尤、 吳文尹為其繼承人,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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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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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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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4,4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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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資費 │4,883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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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戶政規費│2,025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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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0,508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二審郵資費 │2,54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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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郵資費 │6,244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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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戶政規費│1,23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更一審登報費 │18,84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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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影印費 │5,05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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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本件依本院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
│全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僅計算聲請人支出而須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8,936元( │
│即13,672元+4,450元+4,883元+2,025元+2,541元+6,244元 │
│+1,230元+18,840元+5,051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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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