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89號
ILDV,105,司繼,28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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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鄭琬蓉
      鄭守志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淨如
聲 請 人 林志岳
法定代理人 陳淑如
聲 請 人 林靜玟
      林靜芬
聲 請 人 何珮禎
      何韋佐
      何珮慈
      何宏仁
      何昱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柑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林志岳林靜玟林靜芬何珮禎何韋佐何珮慈何宏仁鄭琬蓉鄭守志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請人蔡淨 如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何昱陞為被繼承人 3女林秀子 之配偶,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1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 1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柑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 志岳、林靜玟林靜芬何珮禎何韋佐何珮慈何宏仁 等7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林秀子、林振榮、林秀玉、林秀 緞、林佳諠,其中被繼承人三女林秀子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另被繼承人六女林佳諠則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均



經本院查核在案。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其子女林佳諠既已聲明繼承,且未喪失繼承人,則聲請 人 7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7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另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則除前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 法定繼承人外,其餘被繼承人親屬並無繼承權,即不得聲明 拋棄繼承。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淨如鄭琬蓉鄭守志於法定期間內以 被繼承人陳阿柑之子女、孫子女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惟查聲請人蔡淨如業由蔡兩傳、蔡邱阿棗共同收養,此有戶 籍謄本與105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聲請人蔡 淨如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均存續中,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蔡淨如與被繼承人陳阿柑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蔡淨如鄭琬蓉鄭守志對 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 承權。另本件聲請人何昱陞為本件被繼承人三女林秀子之配 偶,故本件聲請人何昱陞與被繼承人陳阿柑依法為姻親關係 ,故其亦非繼承人,而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總上,本件聲請 人蔡淨如林志岳林靜玟林靜芬何珮禎何韋佐、何 珮慈、何宏仁何昱陞鄭琬蓉鄭守志等11人聲請拋棄繼 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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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