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87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於95年間曾參與
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
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於民國92年12月
1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
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
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違約金1,000元整,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
於98年3月1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
(四)債務人林家鑫(原名林恒毅、林霆毅)至民國95年4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47,86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7,869元為自92
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87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家鑫(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7869 │名林恒毅、│月1日起 │ │ │
│ │元 │林霆毅) ├──────┼──────┼───────┤
│ │ │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家鑫(原│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47869 │名林恒毅、│月10日起 │ │新台幣1,000元 │
│ │元 │林霆毅) │ │ │整,逾期違約金│
│ │ │ │ │ │之計收,最高以│
│ │ │ │ │ │連續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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