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7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偉松
債 務 人 汪世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偉松於99年5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徵得保證人洪世英為其連帶保
證人,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4
.7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連帶保
證人對正卡持卡人所生之全部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偉松自民國105年02月至105年04月共消費簽新臺
幣25,005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為新臺幣2,50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7,513元,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