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又瑜
陳秀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陳文政
陳柏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邱楙仁
被 告 邱昱嘉
被 告 邱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霞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規 定之丙類事件,應適用該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 37條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又瑜先以遺產分 割為由,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 仁、被告邱昱嘉、被告邱珮萱應依遺囑之規定,協同原告陳 又瑜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 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本於同一訴訟標 的,增列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應連帶返還侵害特留分之價額即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
霞各9,757,105 元,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41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關於訴之追加與變更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均為陳杉連的繼承人,而遺 產分割訴訟本為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陳秀霞為原告並無妨 害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被 告邱珮萱防禦權利或訴訟進行,且本件遺產糾紛本應儘量以 一訴處理以節省訴訟資源,爰依法追加陳秀霞為本件原告。 ㈡查被繼承人陳杉連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死亡,其妻陳黃淑 卿業已先其而逝,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均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之子女,被告邱楙仁、被告 邱昱嘉及被告邱珮萱為被繼承人陳杉連么女陳秀珠之子女, 因陳秀珠先於被繼承人陳杉連逝世,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 嘉及被告邱珮萱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陳杉連身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陳 杉連死亡時,原應由其5 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 分各為5 分之1 ,惟因么女陳秀珠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自應由陳秀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 嘉及被告邱珮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分 之1 ,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記載「三、以上十一筆不動 產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乃 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僅能繼承全部不動 產之2 分之1 ,且證人曾少均公證人於105 年7 月20日之言 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指出:「…如果我教別人寫,會寫由長男 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平均繼承各2 分之1 」,雖證人曾少均 公證人亦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指出:「…如果從字 義上我會認為是以上11筆不動產1 人各一半」,但顯然該遺 囑之見證人林正欣律師若曾於見證前詢問過曾少均公證人, 曾少均公證人應會告知如其作證所述於遺囑中書寫「由長男 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平均繼承各2 分之1 」較為精確,然林 正欣律師並未依照曾少均公證人之說明去書寫該份遺囑,可
見被繼承人陳杉連之真意應非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各 繼承全部不動產之2 分之1 ,而是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 共同繼承全部不動產之2 分之1 ,剩餘2 分之1 之不動產自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已將 全部不動產皆登記為其所有,自非依遺囑對遺產為正確執行 ,原告陳又瑜、被告陳秀霞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之已由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塗銷登記,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准予變價分割後,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既載明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可就 遺產部分各分得8,000,000 元,亦載明被告陳文政、被告陳 柏州應共同負擔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0,000 元之責,故在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 自得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8,000,000 元。 ㈣若鈞院認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三、以上十一筆不動產 由長男陳文政、次男陳柏州共同平均繼承二分之一」,乃指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為共同繼承全部不動 產,即各持分2 分之1 ,則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對全部不動產部分之估價結果91,496,018元,再加上台灣企 銀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5,085,028 元,及宜蘭縣○ ○鎮○○里0 鄰○○路000 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 金債權990,000 元,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共計97,571,046 元(91,496,018+5,085,028+990,000=97,571,046 ),則原 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9,757,105 元(97,571 ,046/10=9,757,105 ),但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原告 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指定之應繼財產只有各800 萬元,可見 被繼承人陳杉連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之指定應繼分已 導致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遭到侵害,委屬無疑 。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行使扣減權,原告陳又瑜、 原告陳秀霞於起訴狀已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縱認原告陳又 瑜、原告陳秀霞先前沒有行使扣減權,然此權利與原告陳又 瑜、原告陳秀霞其他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得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 霞並再次向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如鈞院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遭侵害,原 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自得行使扣減權,則上開遺囑指定應 繼分與分割方法就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之部
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陳又瑜、原告陳 秀霞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產全部, 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因繼承而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將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遺產之全部,於侵害特留分之效力 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 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特留分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已 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又瑜、原 告陳秀霞本得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再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後,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結果,請鈞院准予在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連帶給付 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各9,757,105 元(97,571,0 46/10=9,757,105 )後,方得將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之 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有,否則即 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方能使原告陳又瑜 、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不被侵害。
㈤被繼承人陳杉連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4 日就宜蘭縣○○鎮○○里0 鄰○○路000 號房屋部分簽訂舊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 被繼承人陳杉連並於101 年6 月17日與被告陳柏州簽訂一委 任書,委任被告陳柏州得對宜蘭縣○○鎮○○里0 鄰○○路 000 號房屋以被繼承人陳杉連或被告陳柏州之名義為一切租 賃事宜,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應於自被繼承 人陳杉連101 年7 月31日過世後即為消滅,但被告陳柏州竟 於101 年9 月18日代表已過世之被繼承人陳杉連簽名並與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以便被 告陳柏州得於101 年11月1 日起,將以其名義於101 年6 月 24日與全家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得以 提前生效並取代95年4 月4 日簽訂之舊租賃契約,因被繼承 人陳杉連生前並未交代95年4 月4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由何 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陳杉連死亡後,被繼承人陳杉連於95 年4 月4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依法應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始生效力,被告陳柏州101 年9 月18日所為之終止租賃
關係行為應屬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被繼承人陳杉連 生前與全家便利商店於95年4 月4 日簽訂之舊租賃契約仍應 繼續生效至102 年6 月30日才終止,故於被繼承人陳杉連在 101 年7 月31日死亡後,舊租賃租約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 2 年6 月30日止共11個月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共計99萬元(每 月9 萬元X11 個月),亦應屬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被告 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已收取之上開租金,自應按繼承人之人 數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因此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均可向被 告陳柏州、被告陳文政請求交付上開期間租金各198,000元 (99萬元除以5),至為灼然。
㈥本件不動產的估價上,應適用何份鑑定報告: 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土地開發分析法,指 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 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 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 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及依不動產估價專業書 籍可知,土地開發分析法應是使用在對素地未來開發後的 價值估算用,因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土地 之估價結果係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兩種估價方式之 結果進行加權平均之計算,因此如果其中一種估價方式( 即土地開發分析法)已導致土地價格低估,則加權平均計 算後之價格必然也會偏低而與實際價格不符。
⒉再參酌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書籍,其上已明確載明「出租之 建築物適合採用收益資本化法估價…由於不動產具有永續 性,故其耐用期間相當長久…」,因此信義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基地採用 收益法確有所本,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故意捨此 方式不用,而以土地開發分析法壓低該位於羅東夜市旁之 店面價值,若非專業不足或流於主觀,則其居心即有可議 。
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遲維新105 年8 月9 日於鈞院證稱:「問:就本件興東路161 號房屋的部分, 你們採取的估價方法是用收益法的方式來估價,採用該方 法估價的原因為何?答:我們是用二種方法,一個是用收 益法,另一個是用比較加成本的混用方法,因為標的現況 是透天店面,因為具有收益性,所以第二種方法一般都會 採用收益法」、「問:為何這間房子你們不採用成本法的 方式去估價?答:我們也是有用成本法,不過成本法是侷 限在建物的部分,另外一種的成本法叫土地開發分析法, 較適合使用在未開發的土地,一般我們叫素地,本案現況
為店面,所以在土地的部分就不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來評 估」、「問:如果興東路的房屋採用成本法的方式來處理 的話,你認為與市價有何差異?答:因為土地開發分析是 用重新開發的概念來做地價的評估,它的理論基礎是以開 發後的銷售總價額扣除開發費用及建商的利潤,剩餘的金 額歸於土地,所以如果本案現況已經是店面,若其土地採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個人認為應需扣除建商的開發利潤 ,所以地價可能會比較低」、「問:請庭上提示高源不動 產關於興東路建物的鑑定報告,就該鑑定報告是否看得出 來有將建商的利潤加上去」、「答:高源的架構是將土地 及建物分開估算,土地是用比較法加土地開發分析法,建 物是用成本法,如果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它的 土地開發分析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因為那已經是 空地的價格。但是看它的比較法裡面,它的比較法方式是 跟我一樣,是找透天的店面拆除建物價格後,以土地價格 來比較,它的比較價格並不是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地 價,一般我們稱之為效益地價,所以這二個價格的基礎是 不一樣,所以他決定出來的價格我就不知道是效益地價或 是素地」、「問:剛剛陳述採取成本法時以蓋好的房子價 值要加上建商的利潤,那麼所謂蓋好的房子,是否要考慮 性質違建與否,或者其屋齡?答:我剛才回答指的是已經 蓋好房子的狀況,而土地開發分析法不適合用在已經有房 子,且該房子的經濟價值相當高的土地上」等語,顯見高 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5 號宜蘭縣○○ 鎮○○段0000號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有所 違誤,因為由證人遲維新的證詞可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段0000號土地所採取的土 地開發分析法估出來的只是素地價格,然而上開土地上面 已有合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76.1平方公 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因此應該要把建商的利潤加 上去,否則估出來的土地價格就會有低估的情形,宜蘭縣 ○○鎮○○路000 號房屋雖有違建,然參閱鈞院102 年度 訴字第2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交代原告陳又瑜占用之 面積為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之A1、A2、B1、B2範圍,其中只 有A2、B2占用到合法登記之411 號建物範圍,從附圖相對 位置及面積可以看出原告陳又瑜占用到411 號建物之面積 僅為該合法登記建號面積的5 分之1 ,其餘5 分之4 面積 均為全家便利商店租用中,被告陳柏州就合法登記之411 號建物的面積約5 分之4 的部分每月即可收取租金11萬元 ,故縱使房屋後半部係屬違建,然前半部係合法登記之建
物,以該屋前半部每月至少可收取11萬元租金之效益來看 ,應屬經濟價值相當高的房屋,然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就該建物的估價卻僅有13,835元,顯然低估該合建 建物之價值甚明,此也印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遲維新估價師所稱「土地開發分析法不適合用在已經有房 子,且該房子的經濟價值相當高的土地上」之立論基礎, 換言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已有建物且為經 濟價值相當高之店面之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係導致 土地價格低估之原因。
⒋參酌證人遲維新證稱:「高源的架構是將土地及建物分開 估算,土地是用比較法加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是用成本 法,如果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公式來看,它的土地開發分 析當然是已經扣除建商的利潤,因為那已經是空地的價格 。但是看他的比較法裡面,他的比較法方式是跟我一樣, 是找透天的店面拆除建物價格後,以土地價格來比較,他 的比較價格並不是素地價,而是透天基地的地價,一般我 們稱之為效益地價,所以這二個價格的基礎是不一樣,所 以他決定出來的價格我就不知道是效益地價或是素地」等 語,足認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店面之土地估價 係採用兩種基礎完全不一樣的方法,一種是就素地的估價 方式(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是已有透天房子的估價方 式(比較法),造成判斷基準混亂,實際上,高源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應該是為了壓低估出來的總價,因此才 會就合法建物之店面刻意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藉以壓低 總價達成其主觀上認定的不動產價格,而非以客觀之估價 方法估出合理之實際市價,由此亦可證明高源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為證人林正欣之御用估價師,否則林正欣何 須主動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關切相關估價事宜 。
⒌因此,相較於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採之收益法 跟比較法,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顯然 會低估市場真正行情,但本件宜蘭縣○○鎮○○路000 號 之基地上已有合法建物,並非素地,證人陳碧源就興東路 土地之估價方式故意將位在合法建物之店面範圍當作違建 ,進而捨棄業界通常採用的收益法改採土地開發分析法, 藉此刻意壓低店面土地的估價金額,顯見證人陳碧源就上 開土地之估價金額已流於主觀而有刻意偏袒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利益之嫌,故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上開土地及店面之估價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以信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較為可採,如鈞院仍
採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將會對原 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造成無侵害其特留分之不利結果, 即非妥當。
⒍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價格估計有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應請鈞院將本件 兩份鑑定報告送往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格協調 。
㈦縱使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全部不動產部分之估 價結果70,431,761元,再加上台灣企銀羅東分行之活期儲蓄 存款金額5,085,028 元,及宜蘭縣○○鎮○○里0 鄰○○路 000 號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債權990,000 元,被 繼承人陳杉連之遺產共計76,506,789元(70,431,761+5,085 ,028+990,000=76,506,789 ),則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 之特留分應為7,650,679 元(76,506,789/10=7,650,679 ) ,但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得 各分得8,000,000 元,雖指定應計分之金額高於原告陳又瑜 、原告陳秀霞應得之特留分,然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並 未依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各 8,000,000 元,亦屬侵害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特留分之 行為甚明。再者,遺產稅之分攤應依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 數額比例計算始為公平,被繼承人陳杉連之遺囑中,載明各 繼承人所應分得之遺產,並非以繼承人全體人數比例平均計 算之法定應繼分,而是各繼承人被指定應繼承不同數額之應 繼分,遺產稅屬繼承人公法上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按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及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等人之指定應繼分比例分攤之,則原告陳又瑜、 原告陳秀霞所應分攤之遺產稅比例應各為百分之10.5(8,00 0,000/76,173,915=10.5%),依被告陳文政以遺囑執行人身 份所繳納之遺產稅3,562,064 元計算,原告陳又瑜、原告陳 秀霞所各需分攤之遺產稅為374,017 元(3,562,064 ×10.5 %=374,014 ),是縱使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原告陳又 瑜、原告陳秀霞分別應支付之遺產稅主張抵銷後,則被告陳 文政、被告陳柏州尚應支付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餘額 各為7,625,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雖已確定,然鈞院105 年簡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僅屬形式審查,非為實質審理, 且鈞院並未至現場履勘,未能了解現況為何,況102 年度訴 字第28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該判決已 認定原告陳又瑜占用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後半段
的部分應每月支付共有人即被告陳文政及被告陳柏州共8,31 4 元之不當得利(103 年10月14日之後由被告陳柏州單獨取 得每月租金),而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該案二審時也 主動撤回上訴而使判決確定,實不容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 州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不同之租金補償金額,且該判決抵 銷金額已計算至104 年5 月,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辯 稱欲以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被告陳又瑜 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各15,000元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 之不當得利金額作為抵銷即無理由,且自103 年10月14日起 至原告陳又瑜105 年6 月30日遷出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之為止之不當得利租金每月為8,314 元【(2,236+17 ,685+1,974)/79 ×30=8,314】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柏州以 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陳又瑜105 年6 月30日遷出上開 房屋之時止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30,000元作為抵銷抗辯之 理由即乏所據,且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不確定原告陳又 瑜何時遷讓房屋,又該如何以此不確定債務主張與被告陳文 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之8,000,000 元之債 務為抵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稱原告陳又瑜因占用 本應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之不動產所產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主張與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8,000,000 元指定應繼分之債務相互抵 銷,至為灼然。
㈨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就被繼承人陳杉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被告陳 文政、被告陳柏州、被告邱楙仁、被告邱昱嘉及被告邱 珮萱應協同原告陳又瑜及原告陳秀霞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9,757,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 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擔。
⒊備位聲明二:
①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各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③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始得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文政、被告陳 柏州所有(持份各2分之1)。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 年7 月11日所書立之代筆遭囑,業將 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除有 系爭遺囑可證外,且經系爭遺囑代筆人林正欣律師於鈞院10 2 年度家訴字第6 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 陳杉連聽完之後跟我表示房子及土地要給兩名兒子沒錯」等 語可稽,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對上情知之甚詳,仍於民 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杉連雖有預 立遺囑,但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2 分之1 載明由被告陳文政 及被告陳柏州繼承,不動產其餘2 分1 之並未記明如何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云云,請求繼承遺產中 之不動產2 分之1 ,實是昧於事實強詞奪理,要無可採。 ㈡兩造被繼承人陳杉連所遺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柏州持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暨系爭遺 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陳秀霞、原告陳又瑜 主張「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茲因該等遺產已非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杉連名下,是原告陳秀 霞、原告陳又瑜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 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乙節顯無可能。 ㈢被繼承人陳杉連於101 年7 月11日書立代筆遺囑,第1 條即 明確指定由被告陳文政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中詳載分割 方式,亦即不動產部分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其 他繼承人則分配現金,並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負責負 擔現金不足額部分,遺囑既定有分割方式,原告陳又瑜、原 告陳秀霞倘欲依系爭遺囑取得受分配部分,亦僅得請求被告 陳文政執行遺囑,而無訴請分割遺產之理。
㈣倘鈞院認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得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陳又 瑜、原告陳秀霞訴請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應將被繼承人 陳杉連遺產中之11筆不動產之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變價分割,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理由,系爭遺囑第 3 條載明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 州,並經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林正欣律師於104 年12月8 日親 赴鈞院證述「陳杉連的意思是將11筆不動產由長男跟次男共 同繼承,各持分2 分之1 」等語,另鈞院公證人曾少均亦於 105 年7 月20日到庭證述「如果從字義上我會認為是以上11 筆不動產1 人各一半」等語,足見除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 霞自為解釋以外,任何人閱讀系爭遺囑均一致認為係由被告 陳文正、被告陳柏州繼承全部不動產,是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主張系爭遺囑僅將11筆不動產之2 分之1 分配予原告 陳文政、原告陳柏州,其餘2 分之1 並未記明如何分配,應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云云,顯無理由。
㈤系爭遺囑第4 條固載明「長女陳秀霞及次女陳又瑜各分得八 百萬元」,然第5 條則載明「因本人現金存款不足分配前開 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故由長、次男於取得不動產後,共同負 擔給付前開金額之責」,是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共同負 擔給付原告陳又瑜、陳秀霞各800 萬元之責,係以取得遺囑 所示11筆不動產為前提要件,然上開不動產中,座落於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暨複丈成果圖Al、A2、 Bl、B2之2 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1.78平方公尺由原 告陳又瑜占用中,縱使鈞院已以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 命原告陳又瑜應遷讓房屋(按:原告陳又瑜雖聲明上訴,但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陳又瑜仍未依判決所示遷讓而持 續占用中,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目前業已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陳又瑜再以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茲因座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暨 複丈成果圖Al、A2、B1、B2之2 層鋼骨造木造牆建物共計10 1.78平方公尺係屬增建物而未經登記,被告陳文政、被告陳 柏州無從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須待原告陳又瑜 遷讓房屋交還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後,被告陳文政、被 告陳柏州始得取得該部分遺產,是依系爭遺囑內容,被告陳 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取得上開遺產前,自無給付原告陳又瑜 、原告陳秀霞各800 萬元款項之責。
㈥被告陳文政業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繳納遺產稅計3,562,064 元 ,茲因申報遺產稅乃遺囑執行人應執行職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第2 項參照),而
遺產稅本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被告陳 文政自得請求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償還,被告陳文政業 於104 年9 月29日以答辯㈠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再退步 言之,倘鈞院認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依系爭遺囑訴請給 付渠等各800 萬元有理由,則被告陳文政以原告陳又瑜、原 告陳秀霞各應償還712,413 元遺產稅(計算式:3,562,064/ 5=712,413 )主張抵銷。
㈦原告陳又瑜無權占用應由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取得之不 動產,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訴訟確認無誤,該 確定判決同時肯認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於原告陳又瑜遷 讓房屋前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陳又瑜占 用建物所座落土地申報地價10%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然 鈞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則認為原告陳又瑜所占用建物 具商業上利益,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上 開商業利益之對價在內,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 租金並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堪信該 等建物應具每月3 萬元之市場租金行情,是倘鈞院認原告陳 又瑜、原告陳秀霞依系爭遺囑訴請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 給付渠等各800 萬元有理由,則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按:此段期間上開建物由被告陳文政、被告 陳柏州各持分2 分之1 ),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以原告 陳又瑜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各15,000元予被告陳文政、被告 陳柏州,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自斯時起上開建物由被告陳 柏州單獨所有)至原告陳又瑜遷讓房屋之時止應按月返還不 當得利3 萬元予被告陳柏州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告陳秀霞可 請求之遺產數額應係系爭遺囑所載800 萬元,扣除遺產稅71 2,413 元,為7,287,587 元,原告陳又瑜可請求之遺產數額 應係系爭遺囑所載800 萬元,扣除遺產稅712,413 元,再扣 除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原告陳又瑜確實返還前述建物之日 止,按月以3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 州僅先計算至105 年8 月30日止,共計為147 萬元,是原告 陳又瑜可請求之數額為5,817,587 元。 ㈧依鈞院委請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示之估價報告 書所載,系爭遺囑第2 條第1 項所示不動產,併同宜蘭縣○ ○鎮○○段○000 ○號建物之增建物,於被繼承人陳杉連亡 故即101 年7 月31日時之市場價值為70,431,761元,加計台 灣企銀羅東分行存款5,085,028 元、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 號房屋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之租金債權990,000 元,遺產總價值為76,506,789元,扣除 遺產稅3,562,064 元後為72,944,725元,原告陳又瑜、原告
陳秀霞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應為10分之1 ,是原 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應為7,294,473 元,系爭遺 囑分配予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款項為800 萬元,遠逾 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之特留分,是原告陳又瑜、原告陳 秀霞稱系爭遺囑內容侵害渠等特留分云云,顯屬無稽。至於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因非鈞院委請 或指定之鑑估單位,其所為估價報告自無可採。 ㈨系爭遺囑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陳杉 連以系爭遺囑將全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 ,即非原告陳又瑜、原告陳秀霞所得置喙,原告陳又瑜、原 告陳秀霞要求塗銷被告陳文政、被告陳柏州所為繼承登記顯 無理由。
㈩本件不動產估價,應採用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報告書:
⒈由證人遲維新105 年8 月9 日證述內容可知,信義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進行估價時,並 未親赴現場、估價報告亦係由員工草擬,估價師僅最後審 核及簽證,於進行鑑定時亦不曾通知兩造到場,另信義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宜蘭縣○○鎮○○路000 號所為 估價報告書第6 頁更載明「未入內履勘」,是信義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