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蔡朝安
蔡武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吳修全
黃吳採雲
吳玉花
吳德宗
吳棟明
彭秀鳳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吳孟桓
被 告 吳珮君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花
被 告 吳清源
吳潘清
吳美珍
黃吳金柳
吳金蘭
吳金枝
吳金花
文(即莊吳阿菊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修全、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 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有被告於民國 102年4月1日繼承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申請登記時起算應已逾60年 以上,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存有任何地上物,顯見其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法院應得判決終 止地上權。另查,被告同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加上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762條規定,所有權人 與地上權人為同一人時發生混同之效力,系爭地上權亦因混 同消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另依民法第 762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並請本院就前開兩項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請求:(一)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吳修全、吳清源等人聯手在未經訴外 人吳旺欉該房繼承人即被告吳玉花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 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建物云云。然查,從被告吳玉 花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上面已有記載拆除之字樣推知被告吳玉 花於簽訂契約時,確實知悉買賣前即已拆除房屋,嗣後其同 意支付拆除費用,益徵拆除地上權建物已經過被告吳玉花等 人之同意。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玉花、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部分: 伊等與被告吳德宗、吳棟明屬於吳旺欉該房,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武暖路86號地上權房屋共三棟係吳旺欉所有,長 年由吳旺欉擔任土地管理人並由該房繳納地價稅,被告吳修 全與吳清源聯合原告未經渠等之同意即拆除該建物。其後, 被告吳修全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吳玉花遂行使優先 承購權,伊付了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後卻因被告莊吳阿 菊部分無法辦理過戶,無法履畢買賣合約,被告吳玉花為取 回已付交之買賣價金,遭原告及被告吳修全等人所迫,多出 了十幾萬元,包括原告及被告吳修全等人所宣稱之屠啟文律 師費、地上權建物之拆除費、祭拜祖先等支出。詎未久原告 竟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如准終止 地上權,對吳旺欉這一房及被告吳玉花而言,實屬不公義。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德宗、吳棟明則以:
系爭土地原管理人為伊父吳旺欉,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亦為吳 旺欉使用,原告要塗銷地上權應合理解決房屋問題,非在未 經其同意下擅自拆除房屋甚至要伊負擔拆除之怪手費用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具狀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業已拆除,且被告莊吳阿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是本件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被告吳修全、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 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全體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迄 今存有被告於 102年4月1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27日 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104年9月8日列印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卷一第5頁至第13 頁),復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4日以宜地壹字第104001118 9號函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 34頁至 第102頁),且經由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地上權人同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加上 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762條規定,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為同一人時發生混同之效力,系爭地上權 亦因混同消滅。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 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 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62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全體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屬 於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同一人之情形,但原告僅為所有權人 ,並非地上權人,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所有權人之 權能即因地上權存在而受有限制,要言之,被告全體因有地 上權存在,得以地上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並非 地上權人,即無由得以地上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雖地上權建物已滅失,但地上權建 物滅失並不因此使地上權消滅,此有民法第 841條規定至明 ,可見本件地上權之存續,對於被告而言仍有法律上之利益 ,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自不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執為抗辯 ,自屬有據。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查,附表所 示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為設立登記,且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不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原告主張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可取。再 者,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家與稻田,系爭土地上經兩造指界系 爭土地範圍北北西側為菜園,中間為水泥通道,南南東側可 見拆除後建物的磚頭棄置於地,已經長出雜草及芒草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應認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地上權建物既經 拆除,該目的確已不存在。
(四)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已如前述, 地上權人本以原有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或因原有建物已 因歷時多年而老舊,或因天然災害而有毀損,然地上權亦不 因此消滅,地上權人尚得將原有建物修建、改建,而以原使 用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吳玉花等人辯稱伊等與被告 吳德宗、吳棟明屬於吳旺欉該房,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武暖路86號地上權房屋共三棟係吳旺欉所有,長年由吳旺欉 擔任土地管理人並由該房繳納地價稅,被告吳修全與吳清源 聯合原告,未經吳旺欉該房之同意即拆除該建物。其後,被 告吳修全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黃茂榮),被告吳玉花遂
行使優先承購權,伊付了六百萬元後卻因被告莊吳阿菊部分 無法辦理過戶,無法履畢買賣合約,被告吳玉花為取回已交 付之買賣價金,遭原告及被告吳修全等人所迫,多出了十幾 萬元,包括渠等所宣稱之屠啟文律師費、地上權建物之拆除 費、祭拜祖先等支出,原告蔡朝安亦向被告吳玉花之子媳嗆 聲不負擔費用即不返還價金,藉此使被告吳玉花負擔前開部 分之費用乙節,乃提出102年5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依 該照片所示,當時房屋已有部分拆除,旁另立有武暖路86號 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尚未拆除(見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復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卷一第 119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份(含102年4月24日被告吳修 全與黃茂榮所訂、 102年11月15日被告吳修全與被告吳玉花 所訂)、被告吳修全存款存摺、各項費用明細表、103年8月 15日被告吳玉花、被告吳修全退款書據等件為證(見卷二第 15至36頁),則被告吳玉花所述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解約退 款乙節,非全然無稽。
3被告吳玉花指陳被告吳修全聯合原告未經吳旺欉該房同意先 行拆除建物,再聯手迫使被告吳玉花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律 師費、拆屋怪手費及祭拜費乙節。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原 告蔡朝安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原是否有建物伊不清楚,這 是祖產。伊是這個祖產的人的後代,但祖產管理情形不知道 ,之前上面是否有祖厝不清楚。當時在談買賣的事情主要是 被告吳修全去跟被告吳玉花談的。至於該買賣過程伊就是交 印鑑證明。伊是在後來過戶不了才知道上面有房子,不然本 來不知道。所以伊不清楚當時有談到已拆除的建物要如何處 理的問題。另外伊亦不知道是誰拆掉的。之所以會來請求塗 銷地上權是因為沒有走到這個程序土地也無法處理,伊並沒 有跟被告吳玉花說不負擔拆屋等費用不返還價金,伊是說「 我錢不還給你你也沒辦法」等語(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 原告蔡武久則陳稱伊跟原告蔡朝安都住在一起。從小就都在 那裏(指系爭土地)出入,旁邊還有一間廟,原告蔡朝安也 知道那間廟。原告蔡朝安是在國小畢業的時候就出去工作。 系爭土地上面之前有房子現在沒有了。房子好像已經沒有兩 三年了。之前是尖形的房屋,是姑姑的孩子及後代在住,名 字不知道,但叫他正元(指吳旺欉之子吳正元)。伊不知道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誰拆的。也不是伊拆的。伊只知 道有說要賣,是為了要賣才拆的。系爭土地是有人找伊等賣 ,吳竹南(即被告吳修全)找的。買賣當時是否有拆不知道 ,因為伊雖然住在旁邊但沒有去看。而無法買賣成功是因為 沒有塗銷所以不成功。至於當初系爭土地要賣給誰不知道。
都是吳竹南在召集的等語(見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原告 二人均否認與被告吳修全等人聯手在未經吳旺欉該房之同意 下拆除地上權建物,但從原告二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吳修全確 實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地上權建物之拆除與系爭土地之 買賣有關。
4原告雖主張從被告吳玉花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上面,已有記載 拆除之字樣推知被告吳玉花於簽訂契約時,確實知悉買賣前 即已拆除房屋,嗣後其同意支付拆除費用,益徵拆除地上權 建物已經過被告吳玉花等人之同意等語。惟查,參諸被告吳 修全與被告吳玉花間之 102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附件「其 他特約事項書」第四條書有「為補償本買賣土地上原有已拆 除之建物,由蔡武久、蔡朝安於買賣尾款應受分配款中各支 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另吳阿春、莊吳阿菊、吳旺欉、吳坤 榮肆大房之繼承人…」(見卷二第23頁),可知買賣當時地 上權建物已拆除,且為被告吳玉花所知悉,惟並不因此得以 推認拆除建物之際係經由吳旺欉該房包括被告吳玉花之同意 ,再查,被告吳玉花陳稱其之所以同意支付拆除建物之費用 ,係因原告與被告吳修全等人脅迫被告吳玉花不返還其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之故,若係如此,確實將對被告吳玉花造成心 理壓力,導致被告吳玉花同意扣除該部分費用,以儘早取回 價款,被告吳玉花同意支付拆除建物費用,亦不代表拆除地 上權建物之初是否已經過吳旺欉該房之同意。而上開疑點, 有賴被告吳修全到庭釐清事實,惟查,被告吳修全經本院通 知務必到場卻未到場(見卷二第68頁),本院無從藉當事人 訊問察明事實,而被告吳玉花所述之內容又非全然無稽,應 推認被告吳玉花所述係被告吳修全未經其同意而拆除乙節, 為真實。原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堅詞並無與被告吳修全聯手 拆除建物,於買賣不成後再由原告二人起訴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事實,惟查,被告吳修全不到庭確認真實,已如前述,所 有權人擅自拆除地上權人建物後再訴請終止地上權之事件, 於近年已層出不窮,此種可能性於本件不能加以排除,若所 有權人得藉擅自拆除地上權之地上物進而主張終止地上權, 已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範意旨,權利行使顯然有濫用 ,並已違反誠信原則,拆除地上權建物之人縱非起訴主張終 止地上權之人,但其等分工謀此意圖,由一方拆除後再由另 方主張地上權目的不存在,實甚容易,於此情形,自難准許 將地上權終止。職是,在地上權建物拆除過程未予察明前, 可能之無權拆除之被告吳修全又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之情 形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難認有理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復 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因地上權目的 不存在之原因係原告及被告吳修全等人造成,原告所有權之 權利之行使,實有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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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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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2年字號:宜登字第04437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4月1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被告等16人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44.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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