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曾慶裕
曾郭阿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禾鑫
被 告 曾水桐
曾助
黃曾束卿
郭松坤
郭敏慧
郭東曉
郭東鋒
藍美鳳
曾淑芬
曾于士
曾建彰
曾助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
被 告 張文献
張惠玲
張惠員
張文机
張惠青
胡曾碧雲
曾碧秀
曾碧桂
曾碧惠
曾助昱
曾阿簪
曾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詠勝
被 告 林曾秀琴
曾秀蘭
曾秀薇
曾稜雱
曾阿幼
曾江幼
林曾素珍
曾素華
曾珮鈞
曾鉉盛
曾秋仁
曾秋貴
曾秉棋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睿之
被 告 曾信訓
曾麗卿
曾信重
曾信用
曾信男
余玉英
曾世輝
曾曉萍
張哲碩
張哲維
張淑斐
王金珠
吳盈慧
吳亭輝
吳盈秀
吳東榮
張志忠
張淑真
張淑蕙
張淑鈴
張志賢
林朝昌
林秀花
林麗美
林友仁
鐘賢德
鐘文政
鐘毓斌
鐘文村
鐘佩玲
鐘志浩
林阿英
曾誌慶
廖秀貞
廖晉義
廖秀幸
廖文信
廖家慧
廖文通
林美月
林文聰
曾文明
王曾金定
曾國龍
曾免
李阿蝦
曾淑子
曾明月
張偉健
曾素卿
張芬芳
曾祈琇
曾淑麗
張嫇苑
張力野
曾晉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確認附表二編號二「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二「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確認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被告」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且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就所列被告部分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變更,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再者,原告本起訴請求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於終止後並塗 銷之;嗣後以民事準備二狀再追加主張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 原始設定具有無效之原因,因屬自始無效,故分別請求確認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分別辦 理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情,經核上開訴之追加, 亦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負擔,以回復系爭土地完整 利用之目的為請求,與原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依前述說明,上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前 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被告曾助讚於本件 繫屬本院後,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 雖尚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然曾助讚生前已委任黃麗君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四第27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被告曾助 讚死亡而當然停止。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亦即 如原告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安
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判 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有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原告以先 位之訴主張該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無該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 爭執,且此不明確亦影響原告得否於系爭土地行使圓滿之所 有權,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因上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之,是原告以先位聲明 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四、被告曾水桐、黃曾束卿、郭松坤、郭東曉、郭東鋒、藍美鳳 、曾淑芬、曾于士、曾建彰、曾助讚、張文献、張惠玲、張 惠員、張文机、張惠青、胡曾碧雲、曾碧秀、曾碧桂、曾碧 惠、曾助昱、曾阿簪、林曾秀琴、曾秀蘭、曾秀薇、曾稜雱 、曾阿幼、曾江幼、林曾素珍、曾素華、曾珮鈞、曾鉉盛、 曾秋仁、曾秋貴、曾睿之、曾秉棋、曾信訓、曾麗卿、曾信 重、曾信用、曾信男、余玉英、曾世輝、曾曉萍、張哲碩、 張哲維、張淑斐、王金珠、吳盈慧、吳亭輝、吳盈秀、吳東 榮、張志忠、張淑真、張淑蕙、張淑鈴、張志賢、林朝昌、 林秀花、林麗美、林友仁、鐘賢德、鐘文政、鐘毓斌、鐘文 村、鐘志浩、鐘佩玲、林阿英、曾誌慶、廖秀貞、廖晉義、 廖秀幸、廖文信、廖家慧、廖文通、林美月、林文聰、曾文 明、王曾金定、曾國龍、曾免、李阿蝦、曾淑子、曾明月、 張偉健、曾素卿、張芬芳、曾祈琇、曾淑麗、張嫇苑、張力 野、曾晉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有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登記其上。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本係於39年9 月 1 日由曾媽煌與訴外人曾阿宗、曾阿呆、曾炳火等4 人共同 設定,以建築改良物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 為目的(面積20.08 坪即66.38 平方公尺),權利人各應有 部分4 分之1 。嗣後曾阿宗、曾阿呆、曾炳火之部分繼承人 陸續拋棄地上權應有部分,目前僅餘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 有部分尚未塗銷。然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之權利 人即曾阿宗、曾阿呆、曾炳火及曾媽煌於日治時期均已死亡 ,是自無從於38年12月6 日送件、39年9 月1 日聲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是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自有無效原 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附表二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且 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再者,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既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為目的,然當初設定 地上權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且無其他建物存在,足 證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業經權利人分別拋棄應有部分12分之7,僅餘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人即曾慶裕尚存應有部分12分之1、曾郭阿嬌尚存 應有部分12分之1與曾媽煌之繼承人尚存應有部分4分之1, 應已無法再行使全部地上權之權利,故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備位聲明請 求判決終止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曾媽煌之繼承人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後)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六、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敏慧部分: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為曾姓歷代祖先所 世居,曾姓祭祀公業祖先公廳亦都有子孫每日燒香祭拜, 非如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無 關等語。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號、6 號等房屋坐落,並有 使用中之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可證,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原本土角厝已損壞等語,但依民法第841 條有關地 上權並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等規定,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當無塗銷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郭阿嬌部分:祭祀祖先牌位的曾姓公廳都還在系爭 土地上,希望因拍賣而得標的地主與我們協商,能夠給我 們一個祭祀祖先的空間。更何況,土地上目前有祭祀公廳 存在,有左右廂房、電表、門牌,並非原告如所指摘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慶裕部分:希望地主能夠給一個祭祀祖先牌位的空 間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曾助讚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 前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1.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情形甚多,內政部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再者,台灣省政府於37 年間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 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不 論已否辦理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 權登記,且地上權登記亦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登 記,此亦有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 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可資遵循。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始設定
權利人即曾阿宗、曾媽煌、曾阿呆、曾炳火雖均於總登記 前固已死亡,然此僅係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及地上權登記 誤以死亡名義登記而已,尚不得僅以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當 初原始設定登記時,地上權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推論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具有無效之原因。
2.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元所有,原告係於103年10月6日 始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上目前至少有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且其中並有 曾姓祖先祭祀牌位,足徵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始成立目 的仍然存在,原告既然主張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 不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被告曾助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郭松坤、曾助昱、張志忠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時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七)被告鐘賢德、鐘志浩、鐘文政、鐘毓斌、鐘文村、鐘佩玲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 表示對於本件請求皆無異議。
(八)被告林朝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 到場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九)被告曾文雄部分則稱系爭土地上有曾姓公廳存在,應該讓 我們能夠繼續祭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被告林曾素珍、曾素華、曾珮鈞、曾鉉盛、曾秋仁、曾秋 貴、曾睿之、曾秉棋部分,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據之前到場時陳稱希望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曾姓公廳 坐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曾水桐、黃曾束卿、郭東曉、郭東鋒、藍美鳳、曾 淑芬、曾于士、曾建彰、張文献、張惠玲、張惠員、張 文机、張惠青、胡曾碧雲、曾碧秀、曾碧桂、曾碧惠、 曾阿簪、林曾秀琴、曾秀蘭、曾秀薇、曾稜雱、曾阿幼 、曾江幼、曾信訓、曾麗卿、曾信重、曾信用、曾信男 、余玉英、曾世輝、曾曉萍、張哲碩、張哲維、張淑斐 、王金珠、吳盈慧、吳亭輝、吳盈秀、吳東榮、張淑真 、張淑蕙、張淑鈴、張志賢、林秀花、林麗美、林友仁 、林阿英、曾誌慶、廖秀貞、廖晉義、廖秀幸、廖文信 、廖家慧、廖文通、林美月、林文聰、曾文明、王曾金 定、曾國龍、曾免、李阿蝦、曾淑子、曾明月、張偉健 、曾素卿、張芬芳、曾祈琇、曾淑麗、張嫇苑、張力野 、曾晉泓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目前 存有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舊簿資料(含房屋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50 頁), 並未經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權利人早於設定登記前死亡,而有無效 之原因,故應塗銷之。再者,縱使原始設定登記之地上權為 有效,然當初地上權設定目的至今已不存在,亦應判決終止 ,並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雖附表 二編號三登記地上權人曾媽煌之繼承人有部分未曾到庭辯論 或且未出書狀與陳述,或部分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提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部分對於全體繼承 人即共同訴訟人並非有利,故對全體繼承人並不生同意原告 請求或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件爰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八、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依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後、69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證 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 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應行 注意事項第1 點則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 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 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 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原則上地上權之設定應由權利人即 地上權人與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登記,例外情 形,權利人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 ,並填具保證書,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於證 明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等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提出鄉鎮保長、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
(二)查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 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中,記載收件日期為39年1 月13日、登記日期為39年9 月1 日、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 「祭祀公業、管理、曾阿宗外參名」,並由曾阿宗用印蓋
章;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亦記載「曾阿宗外參名」,並就樣 式、構造、種類及用途與建積記載「本國式、土角造、住 家、二0坪0合八勺」且由曾阿宗用印蓋章(見卷一第24 5頁);另附頁記載「104號(即系爭土地)建76則、面積 1580、祭祀公業曾元、經查所有權者管理人曾阿宗、曾炳 火、曾媽煌、曾阿呆不符」(見卷一第246頁);於「房 屋登記保證書」中,記載「建物標示員山鄉內員山段永廣 字第140號、本國式土角造自家建坪二0坪零合八勺」、 「保證事項:本保證人共同願保證上開建物確係是曾阿宗 外參名之所有...」、「保證人曾添爐、曾朝成、曾阿埤 」、「被保證人」為「管理人曾阿宗、曾媽煌、曾阿呆、 曾丙(炳)火」(見卷一第244頁);於「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中記載「聲請人他項權利人曾阿宗等四人今遵章 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填具聲請書如左:」、 「土地標示坐落員山鄉內員山字永廣一四0號...」、「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國)三九年六月一日」、「登記 標的地上權設定」且其上除有「曾朝成」印文外,並無曾 阿宗、曾媽煌、曾阿呆、曾炳火之簽名或印文(見卷一第 249、250頁)。依照上情,固堪認曾阿宗等人確為了供建 物使用而欲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在該地上權設定登 記前,曾阿宗已於昭和15年4月16日死亡、曾炳火已於昭 和17年8月29日死亡、曾阿呆已於昭和20年1月24日死亡、 曾媽煌已於昭和16年10月4日死亡(見卷二第185頁至第 187頁、卷一第9頁),顯然曾阿宗、曾炳火、曾阿呆、曾 媽煌已無從於39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系爭土地於 36年7月1日經總登記為祭祀公業曾元所有,於35年7月10 日管理人變更,39年12月20日登記管理人為曾朝成,此有 土地登記舊簿可佐,見卷一第226、227頁)共同聲請地上 權登記,且亦無從由曾阿宗、曾阿呆、曾炳火、曾媽煌循 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是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之最初設定登記顯難認合於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後 、69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中段 規定。從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既非由地 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又不符合地上權人 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最初 原始設定登記即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三)被告雖辯稱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之處理要點」第1 條第1 項規定有載明:「臺灣光復初 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 申報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
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等語,惟「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第1條第2項規定 ,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人民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 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9月1日,有前述土地登記舊簿可參 ,並非該要點所規定之期間,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上述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 」,依該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申請更正登記,在解釋上 必以死者生前已合法享有權利者為要件,然並無證據足證 曾阿宗、曾炳火、曾阿呆與曾媽煌生前已合法取得該地上 權,自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四)至於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上尚有供祭祀用之曾姓公廳坐落 ,故地主應使渠等能繼續祭祀祖先等語。經查,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確尚有曾姓公廳坐落,其內設有牌位 、金爐等物,且屋內陳設整齊乾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 照片可佐(見卷四第8 、19、20頁),然此部分原告已主 張此為同段39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員山鄉永廣路4號 ,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曾元、管理者曾天津,見卷二第306 頁之民事準備三狀)並非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有關建物,且 原告亦未於本件就供作曾姓公廳使用之上開建物有所聲明 或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案應無關連,故亦無法 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曾阿宗、曾炳火、曾阿呆與曾媽煌於39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則曾炳火之繼 承人即無從因以「名義更正」為原因而合法取得地上權, 因此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告亦無從因繼承而有效取得 地上權;同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亦無法因繼承曾媽 煌而有效取得地上權,是原告請求分別確認附表二「被告 」欄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 完整,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此外,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 部勝訴,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之變更或撤回 │備註 │
├──┼─────────────────────────┼───────────────────┤
│一 │撤回對被告吳玠霆、吳沛緹、吳佳瑋之起訴。 │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 │
│ │ │ │
├──┼─────────────────────────┼───────────────────┤
│二 │撤回對被告張淑真、張淑蕙、張淑鈴及張志賢之起訴 │同上 │
├──┼─────────────────────────┼───────────────────┤
│三 │撤回對被告曾淑芬(65年9 月10日生)、曾淑娟、曾莊玉│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273 頁) │
│ │英之起訴。 │ │
├──┼─────────────────────────┼───────────────────┤
│四 │撤回對被告曾淑英、曾淑芬(63年7 月23日生)、曾麗君│同上 │
│ │之起訴。 │ │
├──┼─────────────────────────┼───────────────────┤
│五 │撤回對被告張逢民、張佳文、張素梅之起訴 │同上 │
├──┼─────────────────────────┼───────────────────┤
│六 │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曾淑惠,追加曾淑惠之全體繼承│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三第139 頁)、105 │
│ │人即鐘賢德、鐘文政、鐘毓斌、鐘文村、鐘志浩、鐘佩玲│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162 │
│ │為被告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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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曾光雄,追加曾光雄之全體繼承│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 │
│ │人即藍美鳳、曾淑芬、曾于士、曾建彰為被告 │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
│ │ │162 頁反面) │
│ │ │ │
├──┼─────────────────────────┼───────────────────┤
│八 │被告曾國泰於起訴後之104 年10月3 日發現死亡,經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 │
│ │對曾國泰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曾金定、曾國龍、曾免聲明承│ │
│ │受訴訟。 │ │
├──┼─────────────────────────┼───────────────────┤
│九 │追加曾阿丹之繼承人(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卷五第134頁及背 │
│ │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面) │
│ │ │ │
├──┼─────────────────────────┼───────────────────┤
│十 │增列張淑真、張淑蕙、張淑鈴及張志賢為被告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卷五第171頁) │
├──┼─────────────────────────┼───────────────────┤
│十 │追加被告張芬芳、曾祈琇、曾淑麗、張嫇苑、張力野、曾│民事準備七狀(本院卷五第285 頁) │
│ │晉泓為被告 │ │
├──┼─────────────────────────┼───────────────────┤
│十一│撤回對被告廖清江之起訴 │105年9月30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六第277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收件年期│登記簿上之 │權利期間│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地上權人 │ │ │
├──┼────────┼────┼────┼──────┼────┼───────────────┤
│一 │宜蘭縣員山鄉永結│地上權 │81年字第│曾慶裕 │不定期限│曾慶裕 │
│ │段1105地號土地 │ │005019號│ │ │(訴訟費用負擔5分之1) │
│ │(重測前為內員山│--------│--------│ │ │ │
│ │段永廣小段140 地│12分之1 │81年4 月│ │ │ │
│ │號) │ │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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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87年字第│曾郭阿嬌 │不定期限│曾郭阿嬌 │
│ │ │ │016105號│ │ │(訴訟費用負擔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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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分之1 │87年8 月│ │ │ │
│ │ │ │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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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同上 │38年字第│曾媽煌 │不定期限│曾媽煌之繼承人即曾慶裕、曾郭阿│
│ │ │ │0000號 │ │ │嬌、曾水桐、曾助、黃曾束卿、│
│ │ │--------│--------│ │ │郭松坤、郭敏慧、郭東曉、郭東鋒│
│ │ │4分之1 │39年9 月│ │ │、藍美鳳、曾淑芬、曾于士、曾建│
│ │ │ │1 日 │ │ │彰、曾助讚、張文献、張惠玲、張│
│ │ │ │ │ │ │惠員、張文机、張惠青、胡曾碧雲│
│ │ │ │ │ │ │、曾碧秀、曾碧桂、曾碧惠、曾助│
│ │ │ │ │ │ │昱、曾阿簪、曾文雄、林曾秀琴、│
│ │ │ │ │ │ │曾秀蘭、曾秀薇、曾稜雱、曾阿幼│
│ │ │ │ │ │ │、曾江幼、林曾素珍、曾素華、曾│
│ │ │ │ │ │ │珮鈞、曾鉉盛、曾秋仁、曾秋貴、│
│ │ │ │ │ │ │、曾秉棋、曾睿之、曾信訓、曾麗│
│ │ │ │ │ │ │卿、曾信重、曾信用、曾信男、余│
│ │ │ │ │ │ │玉英、曾世輝、曾曉萍、張哲碩、│
│ │ │ │ │ │ │張哲維、張淑斐、王金珠、吳盈慧│
│ │ │ │ │ │ │、吳亭輝、吳盈秀、吳東榮、張志│
│ │ │ │ │ │ │忠、張淑真、張淑蕙、張淑鈴、張│
│ │ │ │ │ │ │志賢、林朝昌、林秀花、林麗美、│
│ │ │ │ │ │ │林友仁、鐘賢德、鐘文政、鐘毓斌│
│ │ │ │ │ │ │、鐘文村、鐘佩玲、鐘志浩、林阿│
│ │ │ │ │ │ │英、曾誌慶、廖秀貞、廖晉義、廖│
│ │ │ │ │ │ │秀幸、廖文信、廖家慧、廖文通、│
│ │ │ │ │ │ │林美月、林文聰、曾文明、王曾金│
│ │ │ │ │ │ │定、曾國龍、曾免、李阿蝦、曾淑│
│ │ │ │ │ │ │子、曾明月、張偉健、曾素卿、張│
│ │ │ │ │ │ │芬芳、曾祈琇、曾淑麗、張嫇苑、│
│ │ │ │ │ │ │張力野、曾晉泓 │
│ │ │ │ │ │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5 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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