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文正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火土
王萬來
王振田
王羅素香
被 上訴人
即視同原告 陳冬妹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國
王明輝
王明富
王傑民
王裕隆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3、2 所
示之地上權,地租記載均為空白,則本件關於地上權部分,應依
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即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76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3 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權利範圍3分之1×申報地價1,040
元/㎡×年息10%×15=17,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編號2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申報地價1,040元/㎡×
年息10%×15=51,570,合計68,760】。另地價為515,705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3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權利範圍3分
之1×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128,926;附表二編號2地上權
土地面積33.058㎡×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386,779,總計
515,705元】。是附表二編號1-3、2之地上權1年所獲利益之15倍
均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68,760元為準。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
181元【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49.93㎡×公告土地現值11,
700元/㎡=1,754,181】。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
1,822,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
944元,尚應補繳11,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