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文正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火土
王萬來
王振田
王羅素香
被 上訴人
即視同原告 陳冬妹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國
王明輝
王明富
王傑民
王裕隆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地上權,地租記載均為空白,則本件關
於地上權部分,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以1 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760元【計算
式:附表二編號1-2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權利範圍3分之1
×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10%×15=17,19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3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 ㎡×申報地
價1,040元/㎡×年息10%×15=51,570,合計68,760】。另地價
為515,70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2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
×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128,926;附表
二編號3地上權土地面積33.058㎡×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
386,779,總計515,705元】。是附表二編號1-2、3之地上權1 年
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8,760元為準。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98,536元【計算式: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28.08 ㎡×
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1,498,536】。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價額核定為1,567,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