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添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添旺對於本
院民國105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就通行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算其
價額。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276 元【計算
式:㈠系爭維揚段12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88㎡×公告土地現值
48,146元/㎡=186,806元,元以下4捨5入;㈡系爭維揚段1212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4.85㎡×公告土地現值50,200元/㎡=745,
470元,㈠+㈡=932,276元】;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案上訴人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