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59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 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及91年11月2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於91年4月4日、92年12月23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第27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 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 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 日以98年度訴緝字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101年3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1年8月12日15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