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號
ILDM,105,聲判,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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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中豪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黃守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中豪以被告黃守真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該處 分書於民國105年4月8日經聲請人同居收受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首 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黃守真為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龍為被告黃守真之胞弟 ,江清華則為被告黃守真之妹婿。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均 為龍德公司股東,嗣林世賓已歿(按林世賓陳素花之夫, 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林世賓之子即為告訴人 林中豪。而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78年7月8日,將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 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 新股東名下,以達完全控制公司,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 事,此一偽造之議事錄,登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 華,並行使此一偽造文書及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前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管人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 。因認被告黃守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三、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98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同一案 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係同一案件,其法律 適用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守真係龍德公司之董事長, 於81年5月18日,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 不願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與其父即當時擔任監 察人之黃克正(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克正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 花等人之印章,蓋於仍存放公司並未委託黃克正保管之上開 4人股票背面之出賣人欄上,擅將其4人所有股份各200股、1 00股、580股及180股,全部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並由黃克正 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 等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過戶一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 由公司不知情之張淑芳登載於股東名簿,而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致生損害於該4名股東,迄至85年6月17日始由黃克正將 該4人股票過戶回4名股東名下。」,認定被告黃守真所涉之 事實係81年以後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且依高院判決所載,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世賓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林世 賓代理,78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 事務,林世賓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81年間告訴 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 ,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 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 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85年4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6月間 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等語。而高院判決理由中之 論斷:「本件告訴人等股份之轉讓予黃克正名下,股東之除 名登記及繳納證券交易稅,除提出股東名簿於登記主管機關 外,無須在同意股份轉讓之書面上為記載,及制作告訴人名 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出資證明等文 件,持向登記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行使,業經本院向經濟部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各該單位函覆本院明確表示不 需前開相關資料,有覆函在卷可稽,核被告指示黃克正擅將 告訴人股票過戶於黃克正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股票背面出讓 人欄之行為,是偽造股票過戶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 章及偽造印文罪。」等語,未論及被告於81年以前之犯罪行 為。
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86年4月9日刑事答辯兼陳報狀陳述:「至 78年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瀕臨倒閉,告訴人林世賓、周 瑩、陳素花李碧蓮等人為求自保,紛紛抽回貸放與公司孳 息之週轉金,且從此不過問公司之事務,將公司一切有關事 務交由被告黃克正負責…。至81年間,公司接獲一批業務, 急需矩額銀行貸款以資營運,逕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銀行 要求須全體股東聯保。詎告訴人林世賓等人深恐受公司營運 風險之連累,均拒絕做保。」,足見其78年及81年二次移轉 股份之目的不同,顯非概括之犯意。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所載,龍德公司於78年原有股數為林世賓3,190股、周瑩550 股、林鼎人1,100股、李碧蓮1,100股、陳素花990股,遭被 告違法轉出林世賓2,610股、周瑩450股、林鼎人900股、李 碧蓮900股、陳素花810股,合計違法轉出5,670股,加上被 告黃守真轉出230股、黃守惠轉出550股、馬錦桐轉出550股 ,一共合計轉出7,000股,斯時總股數為16,000股。隨後被 告未召開股東會即增資4,000股成為20,000股,加計違法轉 出7,000股共11,000股即分別成為新股東之股數,其中林中 豪2,000股、張沈淑真1,000股、林慈環1,500股、陳進明1, 000股、陳永長1,000股、蔡慶芳1,500股、陳重益3,000股, 上開78年間未經告訴人之父林世賓同意轉出之股份流向,與 81年間被告公司接獲一批業務,急需鉅額銀行貸款以資營運 ,逕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銀行要求全體股東聯保,其目的 顯有不同,更可證非同一行為。
⒊告訴事實與高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是否係同一事件,或為同一 行為,事涉刑法原理原則上之重大爭議,若有疑問,原不起 訴處分自應將全案卷證起訴後再由法院「合議庭」判斷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刑事由,而非自行立於審判者之 角色,逕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有逾越偵查權限之違 誤。
㈡原告訴人林世賓之告訴事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為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3項及 第83條所明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按刑法時 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 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 至為明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 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 訴權之行使。詳核來文,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 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 行使中者而言。依照前開說明,此時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於追訴權於不行使時,本應有時 效之進行。惟如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不能行使時,刑法則 於第八十三條另設停止進行之規定。」,由上解釋文可知如 依法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效則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進行。
⒉本件原告訴人林世賓於85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黃守真提出告訴,內容含: 「一、緣告訴人於68年間投資龍德公司入股為股東,有股東 名簿可稽,其間告訴人等均未曾過問公司營運事項,公司亦 未曾召開股東會,詎日前告訴人等申請抄錄公司股東名冊, 竟發見告訴人等均已非股東,按告訴人等自入股迄今,股份 從未轉讓,何以被除名?而股份變動之結果,由被告黃守真 擔任董事長……」等語,惟因當時告訴人無法調閱股權資料 ,僅知股東身分被除名或減少股份而已,故僅能表明希望追 訴之犯罪事實如上。而偵查機關調閱資料後發現後,應主動 偵辦包括「股份從未轉讓」之事實,亦即在發現龍德公司轉 讓股份之年度為72、73、75、76、78、79年時,如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應認為係原告訴人林世賓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故原告訴範圍已含「被告等3人於78年間違法辦 理增資並移轉新股東,即移轉原告訴人林世賓上開股份予新 股東之犯行」之事實。另高檢署86年度議字第2082號發回續 查之理由提及:「…惟據原檢察官調閱影印之龍德造船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示,除該公司於民國78年6月18日股東 臨時會議議事錄載:部分董監事已將持有股份轉讓,請依照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外,另無任何議事錄可以證 明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他人處分或移轉該公司股權之事實。且 按之上揭議事錄所示,被告黃守真為會議主席,被告江清華 任記錄,對於聲請人股權之喪失原因及是否經由聲請人之合 法授權處分,應知之甚稔……因聲請人堅稱不知喪失股權之



事,故此重要爭執事項未詳予調查,亦有疏失…」等語,亦 指示原檢察署應注意7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中之「 部分董監事已將持有股份轉讓」是否有合法授權處分及喪失 原因,亦足佐證原告訴意旨已含此部分,但檢察官後續偵查 仍無作為。再原告訴人林世賓於宜蘭地檢署87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87年7月7日庭訊時稱:「我和黃克正常在見面,也常 到公司去,我們的股權被除名,我竟然不知道,我從來沒有 委任黃克正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其指述之犯罪事實亦含 「被告78年違法移轉告訴人林世賓所有之龍德公司股份 2,610股之犯行」,從而原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 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應停止。 ㈢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周瑩、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增資記錄、增資有無向股東收取股款?增 資之金額係何人存入?何時、何人領取?惟檢察官均未為調 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本案聲請人之父林世賓告訴內容主要係72~81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之偵查範圍卻侷限在81年除名及85年恢復股東身分 一節,卻故意忽略72~81年申告之犯罪事實,已有錯誤。嗣 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之告訴範圍包括72、73、76、79年及 82、84、87年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不知認錯,導致時效發 生重大爭議後,再以違法之連續犯法律見解為理由,拒絕繼 續偵查,讓人無法信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四、告訴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之 犯罪事實有下列2項:⒈於78年7月8日,被告黃守真與黃守 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 之父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 ,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足生損害於林世賓。 ⒉續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事,偽造當日之議事錄,而該 不實之議事錄所登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華,被告 等人並持該偽造之議事錄及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當時之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 管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 世賓。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黃守真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亦係對被告黃守真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則黃守龍江清華部分,自非本件所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守真「於78年7月8日,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聲



請人之父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 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足生損害於林世 賓」部分,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與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99 年度偵字第4842號不起訴處分中之事實:「被告黃守真、黃 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聯絡,於72年、73年、75年、76年、78年間,明知告訴人周 瑩、陳素花、被害人林世賓、被害人林秉仁李碧蓮等股東 均未同意上開年度龍德公司之增資事宜,亦未出席龍德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詎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竟 偽造告訴人周瑩等人出席龍德公司上開各該年度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並將告訴人周瑩等人同意龍德公 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事錄,再持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辦理登記,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瑩陳素花、被害 人林世賓、被害人林秉仁李碧蓮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等情相同,於105年2月24日予以簽結,則此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交付審判制度須告訴人對於 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不服後始 能聲請之要件不符,故非本案所得審究。
㈢依前所述,除上開已簽結部分外,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內容 則僅限於【被告黃守真遭控將龍德公司於78年7月18日不實 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持向當時之業務主管機 關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臨時股東會,使該管公 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 賓,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檢處分書均以與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同一行為, 核為同一案件為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高院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黃守真係龍德公司之董事長,於81年5 月18日,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不願擔任 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與其父即當時擔任監察人之黃 克正(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克正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等人之 印章,蓋於仍存放公司並未委託黃克正保管之上開4人股票 背面之出賣人欄上,擅將其4人所有股份各200股、100股、 158股及180股,全部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並由黃克正辦理繳 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等明知 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過戶一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由公司 不知情之張淑芳登載於股東名簿,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致 生損害於該4名股東,迄至85年6月17日始由黃克正將該4人



股票過戶回4名股東名下。」,與告訴人所告訴:「於78年7 月8日,將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 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以達完全控制 公司,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事,此一偽造之議事錄,登 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華,並行使此一偽造文書及 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管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等情,二者在時間上已有2 年10月之時間上差距;且高院判決係就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李 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等人之股份移轉至黃克正名下 ,再辦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與本案告訴被告偽造不實之改 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之手段不同,形式上已難認定係 同一案件。況同一案件在實務上有單純一罪之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外,尚有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第56條所規 定之連續犯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均僅籠統稱係 「同一案件」,惟未說明係屬何類型同一案件,本院實難認 定屬何種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 分,尚非有理由,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一望即知排 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所指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應 准予交付審判。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守真係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龍黃守真之胞 弟,江清華則為黃守真之妹婿。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均為 龍德公司股東,而黃守真江清華,明知龍德公司未於78年 7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龍德股 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一、時間 :民國78年7月18日上午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所在地。 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十五人, 代表已發行股份計二○○○○股(委託出席部份均依照公司 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十五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計二萬股)。四、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五、 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本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權,請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改選董 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黃守真江清華黃守龍當 選董事。張沈淑真當選為監察人。七、散會:上午十時○分



。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並附以不實之股東名 簿,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78年8月1 4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龍德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及當時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 ㈢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龍德公司董事長後,未曾正式開 過股東會等語(8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59頁背面)。 ⒉告訴人指訴:其未曾參加該次會議等語。
⒊龍德公司78年7月18日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 ⒋龍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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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