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61號
ILDM,105,聲,661,201609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違反森林法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立凱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4所示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含3、4)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2月3日之前所犯數罪,雖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 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罪,受刑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立凱105年9月21日請求定刑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1、2、3、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