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92號
ILDM,105,聲,59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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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孫吳春香
被   告 孫穩融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人
即被告祖母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穩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孫穩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罪嫌疑 重大,居無定所且具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因聲請人具狀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卷內事證及 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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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