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ONG (中文名:阮氏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O THI H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B○○○○○○○號)、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簽之「HA」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 入國登記表內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A」之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在犯罪發 覺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表示 為犯罪之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 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破壞我國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該遭冒名之人,惟其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自陳犯罪動機僅為工作賺錢,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冒名在我國境內從事不法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VO THI H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 00號),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係以2千 美元代價請託人申請而來等語在卷(警卷第11頁),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入國登記表,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已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 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該入國登記 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A」署名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