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詰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詰政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叁點叁玖零壹公克)、摻有第三級器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柒肆叁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蒙詰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5年5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 市農權路某處認識廖偉倫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共同至 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全美旅社703號房蒙詰政住 宿處內,欲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廖偉倫施用,惟未及轉讓即 因員警到場處理蒙詰政毀損該旅社電視糾紛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23.3901公克,純 質淨重共18.0714公克)、摻有第三級器品愷他命之咖啡包 16包(驗餘淨重共19.7435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蒙詰政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1包、摻有第三級器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6包、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品 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 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 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 同意書。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 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 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等規定。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 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 「管制藥品」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 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非謂均以「重 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 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藥品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 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轉讓愷 他命他人,並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未遂之 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中均自白,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 審判程序,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即得減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未轉讓即遭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犯 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暨其職業為服務業,教 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 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規 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色結晶 16袋、白色微藍粉末5袋、黃色結晶16袋,經鑑定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為被告所有,亦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被告於警詢中稱是 其所有用來秤重、分裝之用(見104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6 頁背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