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8號
ILDM,105,易,8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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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4
號、104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昌依其年齡智識應能預見以自己名 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 等,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 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 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年6月底,以手機門號退租要先繳回違約金 及原手機款項為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崇正,致不疑有 詐,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分3次依指示將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以現金交予黑貓宅急便寄 至指定之處所。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 知上情。
(二)另於104年11月4日、5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交予詐騙 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9日12時10分前、 15時33分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金川、被害人李文宗, 假冒為其親友之身分借貸款項,致告訴人王金川、被害人 李文宗不疑有詐,告訴人王金川於同日12時10分,依指示 將款項5萬元,匯至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李文宗 於同日15時33分,依指示將款項5萬元,匯至上述郵局帳 戶內,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伊 有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寄予他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 金川、被害人李文宗於警詢中所證述:有遭他人詐取財物等 語,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申辦之上述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各1份、存摺交易明細 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遭受詐騙,伊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分別接獲他人以電話跟 簡訊說要幫伊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叫伊匯 款5千元過去,伊遂於同年5月25日先寄送現金1千元及手機 過去,於翌日(26日)再寄送現金5千元跟行動電話SIM卡過去 ,但後來才知道對方都沒有幫伊解約,伊電話還被盜打了9 千多元。嗣後伊於104年11月4日及5日又接獲門號00-000000 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由自稱臺灣大哥大經理「林 世杰」之人跟伊說要退伊之前被詐騙的電話錢,叫伊用黑貓 宅急便將伊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送過去,並且把 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送過去,伊遂先後於同年11月4日、5日 將上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辦者,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有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同年11月4日及5日有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以信封、黑貓宅寄便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 11月27日一宜蘭字第00200號函暨檢附原始開戶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4日宜字第10400009 88號函暨檢附申請人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六 偵字第1040353116號卷第10頁、警礁偵字第1040018446號卷 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及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寄予他人後,告訴人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人李文宗等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誆稱辦理手機解約、佯以親友借款等 語之方式,使其3人分別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寄送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 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 人李文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崇正提出之黑貓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張、告訴人王金川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害人李文宗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情亦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固 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予他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2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電話、帳戶 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人李文宗因遭 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以現金寄送或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 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 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分別伊接獲電話跟 簡訊說要幫伊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叫伊匯 款5千元過去,嗣後於104年11月4日及5日則接獲自稱臺灣大 哥大經理「林世杰」之人來電,說要退伊之前被詐騙的電話 錢,叫伊用黑貓宅急便將伊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寄送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 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53116號卷第16頁),內容顯示「吳先 生你好麻煩將1000放置手機盒內連同手機寄回,台中市○○ 區○○路○段00號,林小姐,0000-000000,謝謝!」等語, 又經本院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顯示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 104年11月3日、4日間確有接獲數通顯示門號00-00000000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則被告前開所辯伊係因他人傳 送簡訊或致電詐騙伊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已非無疑。
(三)被告固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53116號卷第 17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不認識字,不太會 寫,寄出手機、SIM卡及現金那次是請鄰居幫伊寫信件的收 件地址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53116號卷第1頁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8頁),似與一般具國小畢業教 育程度之情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退款 只要將帳戶交給他人即可,為何要寄相關資料予他人時,答 稱:我不懂等語;審理中對於來電之對方何以告知伊使用網 路電話打來才不會被監聽等情,亦答稱:不知道等語,對於 相關脈絡均無法交代清楚,答話稍欠邏輯。另審理中經法官 訊問為何會提供手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為何將上開2金 融帳戶提款卡分別寄送、如何得知對方是用網路電話致電等



問題時,則均答稱:對方要我寄過去、對方說要我分兩次寄 、對方打電話跟我講的、對方跟我說是用網路打過來的等語 ,似對他人所言均深信不疑且言聽計從,而無自主判別行為 之能力,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非無疑。而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 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 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 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 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該案審理期間 曾經本院送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吳員.. .犯案當時並無任何妄想或幻聽等明顯精神病症狀,除時間 對犯案過程之記憶尚清楚,但其判斷力與現實感明顯不佳, 從心理測驗中也可看出其自我控制能力差。其臨床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因此認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精神 耗弱之程度。」等語,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此有該案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1年間 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曾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認定為 精神耗弱之人。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另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 鑑定過程中,態度疏離,注意力分散、言談思考內容貧乏鬆 散,對許多過去發生事情之細節(無論與案件相關與否)均無 法具體陳述。由家人陳述被告過往之狀況,在學習期間成績 差,無法長期維持穩定工作,多由被告母照顧生活起居。且 此次案件中,被告對他指使之行為不表懷疑即依其指示,顯 示被告社會經驗較同齡者不足,致其社會情境判斷及應變能 力,顯著較一般人缺乏,或有可能為人所利用而不自知。其 心理測驗亦顯示個案為輕度智能障礙,生活常識之程度極弱 ,無法順利有效地對情境要求進行判斷,且對於語文概念的 理解與分析皆有困難,更難以將訊息進一步序列思考,亦可 佐證被告當時之辨識行為之能力受損。故綜合以上所述,被 告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於該段時間(104年5月至104年11月) 內,確有精神障礙(目前診斷為智力障礙),致沒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105年7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500363號函暨檢附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榮 民總醫院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



身體及精神狀態、測驗被告智力與知能評估,綜合被告之生 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及智知能力等,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依照前揭判例說明,應足斷定被告行為時確 有因智力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智力障礙之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 之目的,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六、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 ,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 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 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於91年間 固曾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判決處拘役25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前開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罪質相異甚鉅,尚難因而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係因聽信他人以簡訊、電話佯稱要幫其解約、退 款,始將自身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其為本案犯行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 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況被告於送鑑定後經認:在事發 至今,被告情緒疑似從不明所以轉為輕度憂鬱,對於違法事 件的發生原因感到後悔,對當時未能與家人討論,就自己決 定寄回SIM卡與提款卡而自我責備,使自己發生將會導致可 能被利用的風險,出現自責且罪惡感的想法,在「認知情感 向度」的反應中出現中等的罪惡感/內疚感,及輕微的悲傷 、絕望、受懲罰感、自責、討厭自己、心煩意亂之感受,並



表示未來會想先跟家人討論比較好,目前則非常擔心需坐牢 等語,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7月5日北總 蘇醫字第1050500363號函暨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 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至105年度偵字第21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 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取財物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6月間,以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害人古家如聯絡,訛稱係臺灣 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詢問被害人古家如是否要將臺灣大哥 大之門號解約,若要解約需先支付違約金等語,致使被害人 古家如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1日、同年月23日,陸續將現金6千元、1萬4千元、2萬4 千元、4萬元及同年月22日將所使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黑猫宅急便寄至指定 之處所。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件起訴部分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述併辦部分即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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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