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4號
ILDM,105,易,38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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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502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壹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壹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玉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11、12時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 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4716公克,驗餘毛重0.4611公克)及上開其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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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