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3號
ILDM,105,易,323,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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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銘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 出監,並以89年度羅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 、638、66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 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9、60、61、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市 ○○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李銘恭同意後,於 同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頁至第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 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 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依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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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