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3號
ILDM,105,原訴,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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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嶺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交易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等3人,共計販賣 14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嶺小龍犯罪之證據。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嶺小龍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4年度偵 字第574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證人賴金帆是幫我交毒品給證人白文雄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而證人賴金帆所為交付金錢與毒品之行為 ,均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是被告與證人賴金帆就上開犯行 ,可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14次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 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1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畏嚴 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 ,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3人,被告與該3人彼此間為同 事或遠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 賢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38、44頁、偵字卷第 17頁背面),又被告與該3人每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為0.3 公克、金額1,000元,尚屬輕微,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 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前開減輕 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並遞減 之。
(四)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 慧」、年約40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女子,以及 名為邱家昌、66年12月27日出生、住花蓮縣○○鄉○○村○ ○00○0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遂依被告之供述,於 104年10月28日將邱家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毒品罪嫌之案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6日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確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另有派員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查緝綽號 「小慧」之女子未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05年6月24日警澳偵字第105000789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查緝照片9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背面),則依 目前卷存證據,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是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 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販賣 之對象為3人,每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為0.3公克、金額 1,0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



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妻子、2名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 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 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 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是關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自應回歸是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中,用以與證人賴金帆白文雄林博賢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爰依修正後即 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均為1,000元, 且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 79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共計14,000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販賣對象賴金帆):
┌──┬──────┬─────┬───────┬──────────┬───────────┐
│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
│1 │宜蘭縣南澳鄉│民國104年5│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路29號嶺│月30日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小龍之住處 │ │小包(毛重0.3 │話與賴金帆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賴金帆,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賴金帆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4年6月2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4年6月5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4年6月8 │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同上 │104年6月11│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同上 │104年6月14│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 同上 │104年6月17│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同上 │104年6月20│同上 │嶺小龍於左列時間、地│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予賴金帆,並當場收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賴金帆交付之價金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級毒品1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對象白文雄):
┌──┬──────┬─────┬───────┬──────────┬───────────┐
│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
│1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5月初│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路口 │某時日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小包(毛重0.3 │話與白文雄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白文雄,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白文雄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5月下│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路口 │旬某時日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話與白文雄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白文雄,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白文雄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6月下│同上 │嶺小龍賴金帆共同基│嶺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和平路9巷24 │旬某時日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號林博賢家門│ │ │意聯絡,由嶺小龍以其│年。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
│ │前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68號行動電話與白文雄│○○○○○○○○○○號│
│ │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於左列時間,由賴金帆│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居間將白文雄交付之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金1,000元持拿至嶺小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龍住處,再由嶺小龍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賴金│ │
│ │ │ │ │帆持拿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予白文雄,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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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對象林博賢):
┌──┬──────┬─────┬───────┬──────────┬───────────┐
│編號│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 │價額(新臺幣)│ │ │
├──┼──────┼─────┼───────┼──────────┼───────────┤
│1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2月中│價格1,000元之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路9巷24 │旬某日晚間│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林博賢家門│8時許 │小包(毛重0.3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前 │ │公克)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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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秀林鄉│104年3月中│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和平村台電服│旬某日中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務處 │時許 │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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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南澳鄉│104年4月上│同上 │嶺小龍以其所持用之門│嶺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台灣水泥工廠│旬某日上午│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火車下料區內│10時許 │ │話與林博賢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行│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八一0二五四六八號SIM │




│ │ │ │ │他命予林博賢,並當場│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受林博賢交付之價金│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1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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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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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