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基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基欣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4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 某田地內飲酒至同日14時50分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基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 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