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49號
ILDM,105,交簡,114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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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全開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6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 嗣因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 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 竟再於105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至晚上9時2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三段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有搖晃不穩之 跡象,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全開華面帶酒容且坦承飲酒, 遂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開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4、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未知警惕,本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 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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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