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冠銘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 夜間、有雨,然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 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不慎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廖鴻璘所駕附載告訴人廖鴻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廖鴻鍇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 傷、左下肢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駱冠銘肇事後 ,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案經廖鴻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因認被告駱冠銘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廖鴻鍇告訴被告駱冠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駱冠銘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駱冠銘與告訴人廖鴻鍇於105年6月1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廖鴻鍇並於105年9月5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 、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