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鄭福海
鄭德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康益嘉即康萬出
呂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
幣(下同)74,963元之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康萬出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0月22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83淡地
登字第018636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
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呂添丁應將如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0月24日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83淡地登字第018699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第一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應為8,239,
680 元(計算式:《8,329 +1,166 +532 +200 +13,511+1,
445 +247 +6,128 +395 +6,455 +2,832 +20+35+125 +
40+3,598 +718 》×1/5 ×900 元《公告現值》=8,239,680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應為4,591,800 (計算式:《4,326 +3,710+432
+1,450 +7,366+8,226》×1/5 ×900 元《公告現值》=4,59
1,800 元),且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皆少於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31,480元(計算式:8,23
9,680 元+4,591,800 元=12,83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92 元,扣除已繳納74,963元之部分,尚應補繳50,0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