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于鳳嬌
曾增豪
曾增哲
曾增耀
共 同 陳明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曾范銀妹
黃曾秀英
曾玉英
陳曾梅仔
兼 上四人 曾人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美英
兼 上一人 曾鳳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曾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曾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繼承人曾安明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嗣經歷次變更追加後 ,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聲明: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曾安明 所遺如同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曾安明所遺如同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如該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安明與被告曾范銀妹於39年12月26日結婚,育 有子女曾人俊(原名曾德營)、曾德榮、陳曾梅仔、黃曾 秀英、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等7 人。被繼承人曾安明 於99年5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曾范銀妹、子女曾人 俊、曾德榮、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曾鳳英、曾美英、曾 玉英對被繼承人曾安明遺產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然曾德榮 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原告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 曾增耀分為曾德榮之配偶、子女,曾德榮之應繼分由原告 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再轉繼承,原告于鳳嬌 、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就被繼承人曾安明遺產應繼分 各三十二分之一。曾安明遺有如原告辯論意旨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卷二第169 頁,即如附表一)。
(二)被告曾人俊前以曾安明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 嗣無力償還,曾德榮為免曾安明知悉後傷心,替被告曾人 俊償還銀行借款,並於84年12月1 日與被告曾人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1 樓建物、地下室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5/10000 ) 、12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9/10000),並約定「 本件不動產買賣,乙方(即被告曾人俊)除自有建物移轉 甲方(即曾德榮)外,土地部分,應於辦理繼承時,拋棄 應繼分,由甲方承受」,此有原證3 、原證4 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可證。
(三)另曾德榮於101 年4 月25日與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簽 立原證5 之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臺北市○○ 段○○段000 ○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各2419/10000, 甲方(即被告陳曾梅仔)、乙方(即被告黃曾秀英)同意 由丙方(曾德榮)繼承權利範圍各 1935/10000 …丙方給 付甲、乙方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有協議書、付款明細 表、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證。被告曾人俊獲悉後 ,又要求就與原證3 同一地號土地與曾德榮再為協議,曾 德榮迫不得已,於101 年4 月25日與被告曾人俊簽立原證 6 之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臺北市○○段○○ 段000 ○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各2419/10000,甲方( 即被告曾人俊)同意由乙方(曾德榮)繼承權利範圍各 1935/10000…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 故依前揭契約及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被繼承人曾安 明如原告105 年7 月25日辯論意旨書狀附表一所示(卷二 第169 頁)。
(四)被告曾范銀妹於104 年5 月19日始具狀表示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曾范銀妹提出之國稅 局申報資料,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然時 效有中斷,被告曾范銀妹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 不中斷。
(五)被告曾美英雖主張其先前代償中央南路一段223 號2 樓房 屋地之貸款,因而該房屋所坐落土地,應由其單獨取得云 云,但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以該房地為擔保之 借款,借款人係曾美英,借款用途係房屋裝修,與被告曾 美英所述不符,故被告曾美英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被證 1 之協議書,其上「曾德榮」印章雖為真正,但「曾德榮 」簽名並非真正,故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六)原告前已向地政機關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惟 因戶籍謄本上曾順子及被告黃曾秀英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曾 安明長女未釐清,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命被 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①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曾 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繼承人曾安明所遺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曾范銀妹、曾人俊、黃曾秀英則以:被告曾范銀妹為曾 安明之配偶,曾安明業已死亡,被告曾范銀妹於本案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之財產始為曾安明遺產(卷一 第58-62 頁)。被告曾范銀妹前已向國稅局辦理扣除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故被告曾范銀妹之行使未罹於時效。又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曾安明之全體繼承人,業 已協議歸被告曾范銀妹取得,且不需找補,有被證1 之協議 書可證,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原告于鳳嬌及被告曾鳳英 對被告曾范銀妹未盡扶養義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其等對被告 曾范銀妹應負之扶養費。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1 樓、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 、2 樓建物,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上,原告 理應負擔地價稅3/4 。又繼承權不得預先拋棄,預先拋棄為 無效,故縱然被告曾人俊與曾德榮立有原告所指原證3 之契 約,被告曾人俊仍有繼承權。不動產部分希望變價分割。被 告曾玉英則以:原則上均同被告曾人俊之陳述,但不動產部 分希望原物分割(卷二第105-109 頁)。三、被告曾美英則以:被繼承人曾安明名下財產皆是父母白手起 家取得,被告曾人俊前卻以各種理由,要曾安明以中央南路 一段223 號2 樓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80年間,被告曾 人俊無力清償,被告曾美英為免父親因不動產遭拍賣,傷心
難過,故由被告曾美英代為清償債務。當時曾安明、被告曾 美英、被告曾人俊三方協議,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曾 美英,坐落土地持分則仍登記在曾安明名下,待日後繼承時 ,由被告曾美英繼承。是故,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房屋所坐落之北投區奇岩段四小段126 、126-1 地號土地 持分,應先由被告曾美英繼承,其餘再為遺產分割等語(卷 一第110 頁、第237-238頁)。
四、被告曾鳳英則以:80年間接獲銀行要查封中央南路一段223 號2 樓之通知書,被告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為免父母傷 心難過,擬各出資99萬元代為償還債務,但曾玉英嗣因配偶 反對退出,遂由被告曾美英、曾鳳英各出資150 萬元,共籌 措300 萬元交付曾安明償還債務,並協議房地給被告曾美英 、曾鳳英。當時言明房屋先過戶,坐落土地持分則仍登記在 曾安明名下,待日後繼承時再辦理。是故,臺北市○○○路 ○段000 號2 樓房屋所坐落之北投區奇岩段四小段126 、 126-1 地號土地持分,應先由被告曾美英及曾鳳英共同繼承 ,其餘再為遺產分割。又三合街房地,為父母白手起家所得 ,曾安明之全體繼承人固曾協議前開房地由被告曾范銀妹取 得,但被告曾鳳英主張由被告曾范銀妹分得7/8 ,被告曾鳳 英分得1/8 ,以免被告曾范銀妹重蹈曾安明之覆轍,受到壓 力需貸款、賣房子等語(卷二第152-153 頁、第157 頁)。五、被告陳曾梅仔則以:對本件遺產分割無意見等語(卷一第 108 頁)。
六、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范銀妹與被繼承人曾安明於39年12月26日結婚(調 卷第14頁)。被繼承人曾安明係99年5 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配偶曾范銀妹、子女曾人俊、曾德榮、陳曾梅仔、黃 曾秀英、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對被繼承人曾安明遺產 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曾安明與曾黃竹妹所生之長女曾順子 已於昭和15年死亡)。
2.原告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分為曾德榮之配 偶、子女,曾德榮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卷一第23頁死 亡證明書),曾德榮之應繼分由原告于鳳嬌、曾增豪、曾 增哲、曾增耀再轉繼承,原告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 曾增耀就被繼承人曾安明遺產應繼分各三十二分之一。 3.被繼承人曾安明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卷一第 207 頁)。
4.被繼承人曾安明國稅局遺產明細表有記載「本案為核准扣 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卷一第
207頁)。
(二)爭點:
1.被告曾范銀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罹於時效? 2.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 3.被告曾美英、曾鳳英主張中央南路一段223 號2 樓所坐落 土地,應由被告曾美英單獨繼承,有無理由?
4.被證一(卷第63頁)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5.系爭遺產如何分割?原告可否在本件主張原證3 買賣契約 書、原證5 、6 協議書中,曾德榮各與被告曾人俊、陳曾 梅仔、黃曾秀英之約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范銀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罹於時效?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僅以知悉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必要, 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 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被繼承人曾安明死亡後,係由被告曾美英申報遺產稅, 被告曾范銀妹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填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970,396元,經國稅局於100 年6 月8 日製表核定可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9,117,851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5 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03649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可 見被告曾范銀妹至遲於100 年6 月8 日即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並得行使該請求權,且倘無民法129 條規定 中斷事由之存在,該請求權於102 年6 月8 日即罹於時 效。
3.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中「請求」乃是權利人「直接」 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通知;「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專指民事訴訟而言 。查被告曾范銀妹前雖曾向國稅局辦理扣除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但係向稅捐機關為之,而非對曾安明其他
繼承人為之,故此行為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行使。被告曾范銀妹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5 月20日 具狀(卷一第66-67 頁)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前,曾經向曾安明其他繼承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事證,故被告於104 年 5 月20日,始具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抗辯被告曾范銀妹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曾范銀妹於本 件自無從再行主張。
(二)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 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 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 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 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然原告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惟因 戶籍謄本上曾順子及被告黃曾秀英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曾安 明之長女未釐清,致受補正通知,而未能辦理,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曾順子、黃曾 秀英戶籍資料可稽(卷二第115 頁、第33-34 頁)。本件 兩造對立情形嚴重,原告顯無法憑己力釐清被告等人之出 生順序等身分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 訟經濟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本件遺 產分割,且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曾美英、曾鳳英主張中央南路一段223 號2 樓所坐落 土地持分,應由被告曾美英單獨繼承,或被告曾美英、曾 鳳英共同繼承,有無理由?
1.被告曾美英前於80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曾 人俊處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7 月5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1269200 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卷二第122-132 頁);另被告曾美英前 於81年3 月間為借款人、曾安明為保證人,以臺北市○ ○○路○段000 號2 樓房地為擔保,設定限額204 萬元 之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 年8 月5 日一北投字第0010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 116-14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曾美英、曾鳳英雖主張80年間曾出資交付曾安明, 代被告曾人俊清償債務,以避免上開房地遭銀行拍賣, 當時曾安明、被告曾美英、曾人俊三方協議,房屋先過 戶,坐落土地日後由被告曾美英繼承云云,惟原告、被 告曾人俊均否認有此協議,被告曾玉英則表示不清楚是 否有此協議(卷二第108 頁),被告曾美英、曾鳳英除 僅口頭泛稱曾有此協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縱 使被告曾美英、曾鳳英曾籌措金錢交付曾安明,然其等 為父女關係,近親間財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而 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 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能,依本件現有事證 ,難認曾安明即有將該土地持分由被告曾美英取得或被 告曾美英、曾鳳英共同取得之意思。又曾安明若確實有 意由被告曾美英取得或被告曾美英、曾鳳英共同取得上 開土地,為何未於生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書立 遺囑表示?是故,被告曾美英、曾鳳英前開主張,尚難 採信。
(四)被證一(卷一第63頁)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 被告曾范銀妹單獨取得三合街房地,是否需另行找補? 1.被告曾范銀妹主張曾安明之全體繼承人曾簽立被證1 之 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曾范銀妹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三合街房地,除原告對於其上「曾德榮」之 簽名真正有爭執外,其餘被告對於被證1 協議書之真正 並無爭執(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107 頁)。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於被證1 上「曾德榮」簽名之 真正有爭執,惟對於其上「曾德榮」印章之真正不爭執 (卷一第248 頁),原告既未能舉證「曾德榮」印章遭 人盜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文書既有「曾德榮」之
蓋章,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為曾安明全部繼承人之 協議。而原告為曾德榮之繼承人,就曾德榮之應繼分再 轉繼承,亦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協 議之拘束。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人俊兼曾范銀妹、黃曾秀英、曾 玉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證1 係 於101 年4 月23日,在中央南路一段223 號2 樓被告曾 范銀妹住處簽立,當時7 名繼承人均在場,不需找補, 三合街房地向來出租他人,租金作為曾安明及曾范銀妹 之生活費,現該屋仍出租他人,租金作為曾范銀妹之生 活費;被告曾鳳英兼曾美英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曾德榮 要把房子給母親,大家都同意上開房地給被告曾范銀妹 ,三合街房地斷斷續續在出租,租金作為父母的生活費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曾人俊所述之三合街房地 利用情形亦無爭執等情(卷一第248-249 頁,卷二第 107 頁、第156-157 頁)。本院斟酌兩造所述上情,及 該被證1 協議書上,全部繼承人僅約定由被告曾范銀妹 取得三合街房地,並無其他附加條件,又被告曾范銀妹 為其他繼承人之母親,年邁體弱,向來以該屋租金為生 活費,子女應係為盡孝道,使被告曾范銀妹晚年生活無 虞而為該協議等一切情狀,認曾安明之繼承人為被證1 協議時之真意,應係使被告曾范銀妹無條件單獨取得三 合街房地,而無須找補。曾安明之全體繼承人既對前述 遺產分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協議,各繼承人即 應依該協議內容拘束。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既經兩 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復按,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
3.原告雖以原證3 買賣契約書、原證5 、6 協議書等約定 ,主張應依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遺 產云云。惟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 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在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不能自 由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故上開契約或協議縱使 為真實,亦為曾德榮個別與被告曾人俊、或與被告黃曾 梅仔、黃曾秀英之協議,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 其等逕自就取得特定遺產範圍或比例為分配,基於債之 相對性,上開契約或協議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其他繼承人 ,自無分割、放棄或移轉遺產效力可言,本院仍應依民 法之相關規定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不受前開契約或協議 內容之拘束。惟於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結束後,原告仍可個別主張履行協議內容 ,一併說明。
4.至於被告曾人俊原本主張原告應負擔奇岩段四小段126 、126-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3/4 部分,經法院闡明後, 被告曾人俊已表示不當得利部分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卷一第109 頁)。而被告曾范銀妹、曾玉英雖有提
出繳交遺產地價稅之部分單據,惟並未表示自遺產扣還 之意,且自100 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繼承人已各自分單 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局105 年5 月3 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105684627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 二第83-84 頁),故此部分不另處理,一併說明。 5.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被告曾人俊、曾范銀妹、黃曾秀英均希望變賣分割,原 告、被告曾玉英、曾美英、曾鳳英則均希望以原物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卷二第108 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意願、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認為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 、4 之 遺產,則依曾安明全體繼承人如被證1 之協議,由被告 曾范銀妹無條件單獨取得;而附表一編號5 之股票股數 不多,原告主張變賣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妥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被繼承人曾安明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九、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分配所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曾安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股數│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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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奇│ 2419/1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岩段四小段126 │ │造依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北投區奇│ │原物分割,由兩│
│ │岩段四小段126 │ 2419/10000 │造依附表二所示│
│ │-1地號土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3 │臺北市北投區奇│ │原物分割,由被│
│ │岩段五小段40地│ 1/3 │告曾范銀妹單獨│
│ │號 │ │取得。 │
├──┼───────┼───────┼───────┤
│4 │臺北市北投區奇│ 全部 │原物分割,由被│
│ │岩段五小段 │ │告曾范銀妹單獨│
│ │50204 建號建物│ │取得。 │
│ │(門牌號碼:臺│ │ │
│ │北市北投區三合│ │ │
│ │街二段449 號)│ │ │
│ │ │ │ │
├──┼───────┼───────┼───────┤
│5 │保證責任第五信│ 20股 │變賣分割,變賣│
│ │用合作社 │ │所得價金由兩造│
│ │ │ │依附表二所示之│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姓名 │應繼分 │
├─────┼─────┤
│于鳳嬌 │1/32 │
├─────┼─────┤
│曾增豪 │1/32 │
├─────┼─────┤
│曾增哲 │1/32 │
├─────┼─────┤
│曾增耀 │1/32 │
├─────┼─────┤
│曾范銀妹 │1/8 │
├─────┼─────┤
│陳曾梅仔 │1/8 │
├─────┼─────┤
│黃曾秀英 │1/8 │
├─────┼─────┤
│曾鳳英 │1/8 │
├─────┼─────┤
│曾美英 │1/8 │
├─────┼─────┤
│曾玉英 │1/8 │
├─────┼─────┤
│曾人俊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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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姓名 │分擔比例 │
├─────┼─────┤
│于鳳嬌 │2.7% │
├─────┼─────┤
│曾增豪 │2.7% │
├─────┼─────┤
│曾增哲 │2.7% │
├─────┼─────┤
│曾增耀 │2.7% │
├─────┼─────┤
│曾范銀妹 │23.2% │
├─────┼─────┤
│陳曾梅仔 │11% │
├─────┼─────┤
│黃曾秀英 │11% │
├─────┼─────┤
│曾鳳英 │11% │
├─────┼─────┤
│曾美英 │11% │
├─────┼─────┤
│曾玉英 │11% │
├─────┼─────┤
│曾人俊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