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郭景超
被 告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被 告 白乙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白乙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白乙粢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所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邀同被告白乙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2.94%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1%,每月繳付本息1 次。詎料,被告2人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105年1月31日即未 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1,498,14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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