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王立詮
被 告 淡水新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發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淡水新都心大樓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關修繕樓頂平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趙宏澤 、趙炎林、簡玉珍、葉阿梅、羅雄偉、洪發生、吳子均、吳 德義、王政坤、陳玟妃、康志修、林仁和(下稱趙宏澤等12 人)為被告,主張淡水新都心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於民國101 年2 月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公告之管 理委員會「頂樓住戶漏水管委會決定修繕」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1 項及104 年11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 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 5 頁)。嗣更正系爭決議公告日期為105 年2 月2 日、追加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撤回對趙宏澤等12人之起訴, 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為系爭決議為由,變更聲明為: 確認淡水新都心大樓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關 修繕樓頂平台之決議不存在(本院訴字卷第47、55頁)。核 其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趙宏澤等12人之起訴,即生撤回 效力;更正公告日期,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變更起訴事實與聲明,均與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明 定,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但所為 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 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召開 之第25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關修繕 樓頂平台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攸關被告執行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費用支出之適法性,衍生 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就頂樓住戶漏水事宜之討論無會議記錄 所載「經主席裁示」部分(即系爭決議),該部分記載為部 分管理委員私下另行簽名附議,於105 年2 月間在系爭社區 電梯公告欄公告,藉以營造大多數管理委員決議通過進行特 定工程之假象,達成強行執行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圖利特定 住戶之目的,而被告於系爭會議無決議,其後附議程序無決 議主體,程序亦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有關修繕樓頂平台之系爭決議不存在。二、被告答辯:系爭會議就頂樓住戶漏水事宜之討論,確有如會 議記錄所載「經主席裁示」之系爭決議內容,該等內容係開 會時經主席裁示,無人反對決議即成立,會議後擷取主席裁 示內容由管理委員簽名及公告,係為使決議效力更為確定, 且等同經管理委員過半同意之效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第25屆管理委員,被 告於105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召開系爭社區第25屆第2 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於同年2 月2 日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公告 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淡水新都心大樓第25屆第2 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士調字卷第6 至9 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社區定有規約,其中第6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 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350045號函暨所附淡水新都心大樓規約可證(本院卷第 71至82頁),亦足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討論系爭決議事項一節,業據提出系爭 會議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證物存置袋 ),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未為爭執,遍觀系爭會議錄音 譯文,無系爭決議內容。參酌被告表明系爭決議是主席裁示 ,無人異議即生效果,且將相關內容擷取後由管理委員簽名 、公告,等同管理委員過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 已認系爭會議未依規約行討論事項之決議之情,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有系爭決議,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 裁示無人異議即生效果,其後管理委員簽名等同過半通過云 云,未提出其主張依據,觀諸上開規約全文,亦無主席於會 議中裁示,管理委員其後簽名及為公告程序,主席裁示等同 管理委員會過半決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信。㈢、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會議未有系爭決議,已如前述,系爭決議當然自始不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為系爭決議,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