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何觀曜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何潘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何觀曜於民國61年2 月4 日取得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65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6年興建完成 ,於66年9 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1 、2 樓登 記為原告何觀曜所有,系爭建物之3 、4 樓雖登記為訴外人 即原告胞兄何觀輝所有,惟原告從未同意何觀輝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而何觀輝於90年間回國,自94年間起即住在系爭建 物之2 樓,並將3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每月新台幣(下 同)3 萬元之租金,何觀輝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後,由其 唯一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何潘秀英於101 年3 月12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3 、4 樓所有權,而因何觀輝於死亡前即占 用系爭建物之2 、3 樓,於被告繼承後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 建物之2 、3 樓,且何觀輝生前因占用系爭建物之2 、3 樓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計算何觀輝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2 、3 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為台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係台北市重要幹道,鄰近士林捷 運站,交通便捷,並緊鄰士林官邸公園、士林夜市等觀光區 ,且直通故宮博物院、外雙溪公園及陽明山國家公園風景區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40萬2,567 元,且系 爭建物之3 樓部分,經被告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 萬元,而系 爭建物之2 樓部分,該房屋及建地均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 求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應為適當,經此計算於本件 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為182 萬2,479 元,又由於被告目 前仍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之2 、3 樓,故自104 年8 月1 日起
,每月應持續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原告及何觀輝,且系爭建物之3 、4 樓建物登記為何觀輝所有,但原告從未同意得無償使用土地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收受系爭建物之3 樓自89年9 月17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月租3 萬元,應給付被告10年3 個月又 15天之不當得利,共計370 萬5,000 元,而主張抵銷云云, 並無理由:查系爭建物之3 樓,雖於100 年間始由何觀輝收 取租金,但何觀輝於90年回國後,即明知原告收取3 樓租金 ,卻從未向原告表示要求將所收取租金中之房屋部分之租金 交還,足見何觀輝自始即同意原告收取3 樓租金,並無委託 原告代收3 樓租金之意思,故原告取得3 樓租金並非不當得 利;又系爭建物之3 樓所收取租金,應包含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租金,被告不得主張該3 萬元租金皆歸其所有,而應依 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收取租金,並應扣除原告所代繳之房 屋稅;再該應給付被告之3 樓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 ,被告就已逾5 年短期時效之部分自不得主張。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2,47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3 萬1,04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原告之父親於60年間購買(當年原告僅 有27歲,不可能自行購買),原告之父親本欲將土地登記在 為長子即被告之先夫何觀輝名下,但何觀輝已於59年間拿獎 學金出國留學,故先登記在小兒子即原告何觀曜名下,66年 間父親與鄰地所有權人合蓋,列兩兄弟為起造人各分兩層樓 ,原告則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興建,故當初提供土地蓋 屋係欲使房屋永久使用土地,既然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之不當得利,即有疑義。又系爭建物於66年間完工後,雖被 告之先夫何觀輝取得3 、4 樓,但因被告全家居住海外,原 告自行住進4 樓,將1 至3 樓出租,大約從93、94年以後, 何觀輝較常回國,因原告先占用4 樓,被告只得居住2 樓, 3 樓則維持出租,租金仍由原告收取,直至100 年1 月以後 始由何觀輝收取3 樓租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係坐落台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 段大馬路旁之40年公寓,並無電梯,灰塵、雜 音終日漫布,並非居住之適合環境,原告請求按10% 計算, 實屬過高;又原告就2 樓面積之計算方式,除加總建物面積 及陽台面積外,併加上平台面積,但平台應屬1 樓所有,故 於計算2 樓面積時不應加入,另原告就3 樓面積之計算方式 ,有加入陽台面積,但該陽台面積是3 、4 樓同一建號登記 之附屬建物,故不應全部計入3 樓面積。再縱認原告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但原告於100 年1 月前均收取何觀輝所有 之系爭建物之3 樓租金每月至少3 萬元,而原告既非3 樓之 所有權人,其收取此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本件自原告於10 4 年9 月17日收受被告主張抵銷之民事答辯狀前15年即從89年 9 月17日起,算至由何觀輝自行收租之前之99年12月31日止 ,原告應給付被告10年3 個月又15天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 被告123.5 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70 萬5,000 元,該 數目足以抵銷至少10年以上之租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土地於61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何觀 曜為所有權人;㈡原告何觀曜、原告胞兄即被告何潘秀英之 先夫何觀輝(歿於101 年1 月28日)於65、66年間與訴外人 陳玉豐等九人同列為起造人,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 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六棟集合住宅,系爭建物為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於66年6 月2 日取得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建(士林)字第97號建築執照,於66年 6 月27日建築完成,於66年9 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之1 、2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何觀曜,3 、4 樓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何觀輝;系爭建物之3 、4 樓於101 年3 月 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何潘秀英為所有權人,被告為何 觀輝之唯一繼承人;㈢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住進4 樓迄今 ;何觀輝求學歸國後自94年間起居住2 樓並出租3 樓,3 樓 租金於100 年1 月前由原告何觀曜收取、100 年1 月開始由 何觀輝收取;被告何潘秀英於何觀輝101 年1 月過世後繼續 居住2 樓及收取3 樓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見本件士調字卷第10至13頁,及訴字 卷第131 至169 、183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卷)查閱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先夫何觀輝自94年起即居住系爭建物之2 樓並出租3 樓,而系爭建物之3 樓部分雖登記為被告及其先 夫何觀輝所有,惟原告未曾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之2 樓部分自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及何觀輝 就系爭建物之2 、3 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前5 年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建物之3 樓部分:查登記為被告及其先夫何觀輝所有 之系爭建物之3 樓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就 此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惟如前述系爭建物係於65、66年間 ,由原告何觀曜、何觀輝與訴外人陳玉豐等九人同列為起造 人,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六棟集合住 宅之一棟,於66年6 月2 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 建(士林)字第97號建築執照,於66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 而該建造執照卷宗內附有包含原告何觀曜在內之基地所有權 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件外放影卷),原告何 觀曜以此表明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則系爭建物之3 樓基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陳稱伊 未曾同意系爭建物之3 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3 樓坐落系爭土地 應支付使用對價,且如原告主張其與何觀輝或被告間確有達 成租地建屋之合意或成立其他有償法律關係,自應就此為舉 證並依該等法律關係另對被告為請求,本件原告遽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仍屬無據。
㈢、就系爭建物之2 樓部分:查被告及其先夫何觀輝自94年間起 即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2 樓(包含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原告就此固主張亦構成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前曾以系 爭建物之3 、4 樓於起造時係錯以何觀輝為起造人,或係因 原告借名登記始為起造人等為由,向本件被告請求移轉系爭 建物之3 、4 樓所有權(即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99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依本件原告於該案件中自陳:「 . . .101年1 月28日被告之夫何觀輝去世,被告從美國回臺 灣辦理喪事,原告將系爭房屋權狀及100 年房屋稅單交由被 告辦理繼承,被告即搶租系爭房屋3 樓,事後回美國,又『 將原告借予其夫居住之2 樓』交予外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則均由原告繳納. . . 」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 第999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207 頁),足 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先夫何觀輝居住系爭建物之2 樓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何觀輝歸國後因原告已先占用4 樓 ,只得居住2 樓等情應為真,復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 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 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 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夫何觀輝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自得主張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2 樓(包含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民法第 427 條第2 款雖另規定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 用等,得為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惟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已於何時向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仍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及其先夫何觀輝自94年 起即居住系爭建物之2 樓並出租3 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2 、3 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 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