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楊筱婕
林奕宏
許志綸
被 告 曾英銓(原名曾達夫)
曾達鵬
曾錫福
曾錫隆
曾秀群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曾琇瑩
曾琇瑱
曾秀鄉
蔡曾滿美
花繼志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迪麥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 6 日邀同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訴外人曾薰儀及曾俊 迪連帶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貸款新台幣(下同)118 萬7,460 元,惟被告嗣未如期依約 還款,業經財資公司對其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執字 第915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給付40萬4,550 元,及自84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財資公 司於99年11月1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本件對債 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原告並再向被告曾英
銓(原名曾達夫)、訴外人曾薰儀及曾俊迪提出清償借款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積欠原告債務(債務人應給付43萬3,644 元)。本 件原告為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之債權人,而經查得其 名下目前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彬(歿於100 年5 月23日) 而取得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積欠其債務,又被告曾 英銓(原名曾達夫)目前名下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彬(歿 於100 年5 月23日)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 曾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9154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 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本院士簡字卷第9 至23、195 至196 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函檢 送本院之土地繼承登記原案卷(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38 至18 6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 年8 月26日函 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105 年8 月31日函檢送之曾文彬帳戶之活存及股金 餘額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3 、119 至122 頁 )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對原告負有 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迄 未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認被告曾英銓(原 名曾達夫)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 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即被告,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各被告所受分割之利益,爰命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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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內 容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後之各被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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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埔頭小段35-5 地號 │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土地,公同共有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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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埔頭小段35-6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地,公同共有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
│㈢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埔頭小段35-7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地,公同共有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
│㈣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48、曾達│
│ │段埔頭小段37-3地號土│鵬1/48、曾錫福1/48、曾錫隆1/48│
│ │地,公同共有5/24 │、曾秀群1/48、曾琇瑩1/48、曾琇│
│ │ │瑱1/48、曾秀鄉1/48 、蔡曾滿美 │
│ │ │1/48、花繼志1/96、花怡婷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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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 、曾│
│ │段埔頭小段37-7地號土│達鵬3/100 、曾錫福3/100 、曾錫│
│ │地,公同共有12/40 │隆3/100 、曾秀群3/100 、曾琇瑩│
│ │ │3/100 、曾琇瑱3/100 、曾秀鄉 │
│ │ │3/100 、蔡曾滿美3/100 、花繼志│
│ │ │3/200、花怡婷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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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48、曾達│
│ │段埔頭小段38-1地號土│鵬1/48、曾錫福1/48、曾錫隆1/48│
│ │地,公同共有5/24 │、曾秀群1/48、曾琇瑩1/48、曾琇│
│ │ │瑱1/48、曾秀鄉1/48 、蔡曾滿美 │
│ │ │1/48、花繼志1/96、花怡婷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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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埔頭小段39-33 地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土地,公同共有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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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 、曾│
│ │段埔頭小段48-2地號土│達鵬3/100 、曾錫福3/100 、曾錫│
│ │地,公同共有3/10 │隆3/100 、曾秀群3/100 、曾琇瑩│
│ │ │3/100 、曾琇瑱3/100 、曾秀鄉 │
│ │ │3/100 、蔡曾滿美3/100 、花繼志│
│ │ │3/200、花怡婷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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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埔頭小段50-3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地,公同共有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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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 、曾│
│ │段埔頭小段50-6地號土│達鵬3/100 、曾錫福3/100 、曾錫│
│ │地,公同共有3/10 │隆3/100 、曾秀群3/100 、曾琇瑩│
│ │ │3/100 、曾琇瑱3/100 、曾秀鄉 │
│ │ │3/100 、蔡曾滿美3/100 、花繼志│
│ │ │3/200、花怡婷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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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一│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
│ │段20號房屋,公同共有│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
│ │1/3 │、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
│ │ │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 │
│ │ │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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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10、曾達│
│ │活期存款新台幣1128.5│鵬1/10、曾錫福1/10、曾錫隆1/10│
│ │元,公同共有全部 │、曾秀群1/10、曾琇瑩1/10、曾琇│
│ │ │瑱1/10、曾秀鄉1/10 、蔡曾滿美 │
│ │ │1/10、花繼志1/20、花怡婷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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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10、曾達│
│ │股份55股(每股面額新│鵬1/10、曾錫福1/10、曾錫隆1/10│
│ │台幣100 元,即股金共│、曾秀群1/10、曾琇瑩1/10、曾琇│
│ │5500元),公同共有全│瑱1/10、曾秀鄉1/10 、蔡曾滿美 │
│ │部 │1/10、花繼志1/20、花怡婷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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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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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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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英銓(原名曾達夫) │10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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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達鵬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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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錫福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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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錫隆 │10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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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群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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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琇瑩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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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琇瑱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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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秀鄉 │10分之1 │
├─────────────┼─────────┤
│蔡曾滿美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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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繼志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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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怡婷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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