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2號
SLDV,105,訴,131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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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古東昌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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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