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4號
SLDV,105,訴,128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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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林雪娥
被   告 姚秀芳
被   告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王維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請
  求被告林雪娥姚秀芳黃小娟王維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8,521元、11萬3,137元、20萬6,913元、1
  7萬6,317元(起訴前之租金金額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228,52
  1+113,137+206,913+176,317=724,888);㈡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請求被告林雪娥、姚
  秀芳、黃小娟王維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314元、2,631元、4,812元、
  4,100元(起訴後每月租金之金額部分),此部分並無附帶
  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
  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
  5,314+2,631+4,812+4,100】×12×10=2,022,84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柒
  佰貳拾捌元(計算式:724,888+2,022,840=2,747,72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柒仟玖佰叁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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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