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林雪娥
被 告 姚秀芳
被 告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王維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請
求被告林雪娥、姚秀芳、黃小娟、王維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8,521元、11萬3,137元、20萬6,913元、1
7萬6,317元(起訴前之租金金額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228,52
1+113,137+206,913+176,317=724,888);㈡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請求被告林雪娥、姚
秀芳、黃小娟、王維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314元、2,631元、4,812元、
4,100元(起訴後每月租金之金額部分),此部分並無附帶
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
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
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
5,314+2,631+4,812+4,100】×12×10=2,022,84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柒
佰貳拾捌元(計算式:724,888+2,022,840=2,747,72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柒仟玖佰叁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