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許志銘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遠珍、蘇泂和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林遠珍、蘇泂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玖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