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80號
SLDV,105,補,98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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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謝一郎
      陳萬福
      林麗豔
      陳葦哲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
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㈡、㈢項為數項標的,應合併算其價
額,另第㈠項與第㈡、㈢項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第㈠項與第
㈡、㈢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㈡、㈢
項合併計算之訴標的價額相同,均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益
為據,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99,7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8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403
  平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
  13,379,600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289
  平方公尺(面積)×32,100元(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
  9,276,900 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71
  平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
  5,677,200 元。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5 平
  方公尺(面積)×33,200元(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
  166,000 元。
五、以上合計28,499,700元(13,379,600元+9,276,900 元+5,
  677,200 元+166,000 元=28,49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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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