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75號
SLDV,105,補,97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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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淡水渡假農場(淡水小鎮汽車旅館)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規定。二、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淡水渡假農場(淡水小鎮 汽車旅館)」,未依上揭規定表明法定代理人。又所載「淡 水渡假農場(淡水小鎮汽車旅館)」與後附證據所載「淡江 渡假農場」亦不相符。
⑵訴之聲明欄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應賠償衣服一件」,所指 「賠償衣服一件」不符合明確一定性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 ,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 被告應「認錯道歉」是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真意為 何,並不明確。若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一併於訴之 聲明欄表明之,同時於事實及理由欄就此一聲明表明其訴訟 標的,始屬合法。
⑶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訴之聲明,並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若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請依 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若一併請求道歉認錯,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另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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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