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裁判費
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陸仟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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