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17號
SLDV,105,補,1017,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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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盈慧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宏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 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00 元(即系爭房屋最
新課稅現值),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3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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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