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羅麗玲
胡嘉坤
胡嘉榮
胡景嵐
胡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㈡意旨參照)。又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羅麗玲請求分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羅麗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2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編│請求代位分割│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債務人羅麗玲│價額(新臺幣│
│號│標的 │(元/ ㎡) │ (㎡) │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1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372 │ 1/5 │ 312,480元│
│ │48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2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1,148 │ 1/5 │ 964,320元│
│ │49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3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52 │ 1/5 │ 43,680元│
│ │50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4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45 │ 1/5 │ 37,800元│
│ │51 │ │ │ │ │
├─┴──────┴──────┴────┴──────┼──────┤
│ │ │
│ 合 計 │1,358,280 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