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8號
SLDV,105,聲,168,201609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孟樂樸 
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相 對 人 趙惠芬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被告趙惠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鈞 院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相對人原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指定其女孫慶英為監護人,詎監護人孫慶英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辭世後,卻遲遲未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選 任監護人,迄今已兩年多,然因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 ,並提存供擔保已長達五年;且案件證人許齊民曾范世均 已高齡,恐因年歲及身體狀況,屆時無法到庭陳述或相關證 據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迄今尚未聲請改定監護人或選任監護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院 訴訟中有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 致久延而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之子 女為孫慶生孫慶華、孫慶發、孫慶榮4人,經本院函詢是 否願擔任本件訴訟被告趙蕙芬之特別代理人,僅孫慶生回覆 本院,具狀表示需時間聯繫其餘家屬並再行商討,相對人之 子女皆未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審酌後依法選任 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徵詢意見後,王永茂律師表示同意 擔任,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 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1/1頁


參考資料